(2015)邯县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韩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2012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5)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4日凌晨,在邯郸县xxx“xxxx”网吧内,被告人韩某某发现在61号电脑桌上网的被害人闫某某在睡觉,便将被害人闫某某房子桌子上的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2184元。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述不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闫某某关于物品被盗经过的陈述材料、证人苗某某、申某某关于查找盗窃手机经过及手机返还失主的证言材料、证人苗某某、申某某对被告人韩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韩某某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被告人关于盗窃经过的供述材料、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邯郸县公安局滏东派出所出具对被告人的抓获经过、邯郸县公安局代召派出所出具关于被告人现实表现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涉案赃物被追回并返还失主,且被告人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曰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岳桂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葛如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