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甲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064号原告曾某甲,汉族,武钢冷轧厂职工。被告熊某,汉族,武汉天济药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曾某甲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志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被告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2010年生育小孩。双方婚前就因为房屋装修一事争吵,还分过手,婚后被告因为生小孩就没有上班,也极少做家务,但原告为了小孩还是勉力维持。被告在日常生活中经常无理取闹,辱骂家人,原告没有享受到被告的照顾和理解,也满足不了被告的物质需求,双方目前已经分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熊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虽有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而且小孩年纪尚小,为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曾某乙。婚后因婆媳关系不睦及家庭琐事等原因,双方��时产生矛盾。2014年12月初,原告搬到妹妹家居住。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原告及曾某乙的户口本、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在共同生活中有时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且婚生子曾某乙年纪尚幼,需要父母的关爱。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曾某甲与被告熊某离婚。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志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峥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