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商初字第3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与张灵光、叶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张灵光,叶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3230号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玉兴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为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永俊,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燕飞,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灵光。被告:叶华。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张灵光、叶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风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灵光、叶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张灵光因装修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号为9671120130015814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借给被告张灵光计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4‰;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止;采用按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还款法;逾期归还贷款罚息为按约定利率50%;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被告叶华承诺为被告张灵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灵光发放贷款2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张灵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利息只付至2014年9月20日,已构成违约,被告叶华也未能及时承担保证责任。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11000元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灵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3248元、复利2.72元、罚息140元(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并继续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至的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张灵光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11000元;3、判令被告叶华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灵光、叶华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9671120130015814)、借款借据、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被告张灵光、叶华身份证、由被告原告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等复印件各一份、业务凭证一份、存款明细查询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灵光、叶华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灵光、叶华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灵光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叶华应当按照保证合同对被告张灵光的上述借款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灵光追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灵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3248元、复息2.72元、罚息140元,以上暂计人民币203390.72元,并继续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11000元。二、被告叶华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张灵光应偿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灵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6元,减半收取2258元,由被告张灵光负担,被告叶华付连带清偿责任(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郑风雨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梁斐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