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刑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彪犯抢劫罪、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刑终5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彪,男,1995年2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农民,户籍地萧县,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辩护人芈玲,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审理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彪犯抢劫、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萧刑初字第003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抢劫事实2015年1月,被告人张彪与徐某、陈某某、许某(均另案处理)预谋抢劫学生的钱和手机,由徐某、陈某某实施,张彪、许某在附近根据情况见机行事。同年1月19日22时许,张彪与陈某某、徐某、许某在萧县四中学校南“一分利饭店”附近,由陈某某、徐某、许某对萧县四中学生彭某某、张某某实施殴打,劫取现金30元及白色尼采手机1部。案发后,侦查机关从陈某某处扣押该手机,后返还给彭某某。2015年1月的一天22时许,张彪与徐某、陈某某、许某在萧县四中学校南“一分利饭店”附近,由徐某对萧县四中学生王某某、杨某实施殴打,劫取王某某白色华为手机1部。经鉴定,涉案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侦查机关从张彪处扣押该手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载明,侦查机关从陈某某处扣押白色尼采手机一部,后返还给被害人彭某某、从张彪处扣押白色华为手机一部。(二)辨认笔录载明,被害人彭某某、张某某分别辨认出徐某、陈某某就是对他们实施抢劫的人。(三)萧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华为牌手机一部价值300元。(四)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的一天23时许,他和张彪、许某、徐某、曹某某在萧县四中学校前面的路口抢了一个男学生的手机和30元钱,在场的还有被抢学生的同学。当时徐某上去抢的手机,踢那个男孩一脚,他和许某上前帮忙,张彪和曹某某站在旁边看。钱被他们买水喝了,白色尼采手机由他使用,后被公安机关扣押。同年1月的一天23时许,他和张彪、许某、徐某在四中前面的路口玩,徐某说去抢手机,就跑到两个学生面前,打其中一人,抢一部白色华为手机,后徐某将手机给了张彪。他们抢劫主要是徐某动手,张彪出主意,一般不动手。抢的钱都被他和张彪、许某、徐某等人吃饭上网用,张彪说想换手机,抢的好手机就拿给张彪。(五)证人徐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他和张彪、许某、陈某某、曹某某在“一分利饭店”附近玩,看到两个十六七岁的四中学生。张彪说你们看这两个能抢不,许某说能抢,他和陈某某就到两个学生面前,向穿咖啡色袄的学生要了30元钱和一部手机,他和许某、陈某某还一起打穿深蓝色袄的人。当时张彪和曹某某在跟前看。他和陈某某、许某三人上去抢,张彪一般在旁边看。开始他们找学生“掐”钱,后来张彪说手机也能“掐”,他们“掐”的好手机给了张彪。(六)证人许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19日21时许,他和张彪、陈某某、徐某、曹某某在萧县四中南边十字路口附近抢一学生的一部白色尼采手机和30元钱。当时张彪提议抢的,徐某、陈某某上去向学生要钱和手机,他和徐某、陈某某还打了学生,手机给陈某某用了,钱被他们买水喝了。同年1月的一天晚上,他和张彪、陈某某、徐某在四中南边十字路口厕所旁边抢了两名男学生的一部白色华为手机。当时徐某上去抢的,先是从北面跟着两名学生,跟到厕所前打这两名学生,抢过手机就走了。后徐某把华为手机交给张彪。他们抢学生,都是张彪分工,一般是陈某某、徐某动手,他和张彪不动手,除非抢的学生还手,他才动手,张彪说如果他们打不过,其才上。(七)证人曹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的一天,她和徐某、许某、陈某某、张彪到萧县四中旁边的“一分利饭店”门口,她和许某、张彪在饭店门口玩手机,徐某、陈某某和两个男子一起从四中学校走过来,徐某、陈某某打那两个男子中的一人,许某看那个男子要打徐某就跑过去帮忙,那个男子睡在地上,打了约两分钟,徐某、许某、陈某某就走了,走时她看到徐某手里拿着一个白色手机。(八)被害人彭某某陈述,2015年1月19日晚,他和张某某走到萧县四中学校南边十字路口的厕所附近,从厕所前出来两个年轻人,其中一人问他们是四中学生吗,他说是,接着从厕所跟前又出来两人,有人对他们说借点钱花,他怕被打就给30元钱,接着那两人问张某某要钱,张某某拿出3个硬币,那两人就打骂张某某,他去拦那两人,那两人又跺他一脚,让他把手机拿出来,他就把白色尼采手机交给了对方。抢他的有五人,动手的是三人,还有一男一女在离他们十几米的地方说话。(九)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5年1月的一天22时许,他和彭某某从四中学校门口向南走到路口时,有两名男子拦住他们让到旁边,到路边时又过来一名男子,彭某某被迫交给对方30元钱和一部手机,对方问他要钱,他把口袋里的3个硬币掏出来,对方三人就打他,打约两分钟就向东跑了。(十)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他和杨某放学回家,有一个男子让他们带路去找传奇网吧,走到萧县凤山中学南十字路口碰见另一个男子和开始那个男子(穿蓝袄)打招呼,并对他们说后面一群人要揍其,要借他的手机用,他把华为牌手机拿出来,被穿蓝袄男子抢去,穿蓝袄男子对他和杨某打骂后让他们离开。当时四周有几个人围着看。(十一)被害人杨某陈述,2015年1月初的一天22时30分许,他和王某某下晚自习课后回家,走到“一分利饭店”附近时,一个穿蓝袄男子过来问他们是否认识高一的,然后就跟着他们一起走,当时有五六个人迎着他们走过来,穿蓝袄男子要借他们的手机用,当时王某某把一部华为手机交给那名男子,那名男子又向他们要钱,他们说没有,那男子踢他们,那五六个人都围上来,他们怕被打就走了。(十二)被告人张彪供述,2015年1月的一天22时许,他和陈某某、徐某、许某、曹某某一起经过四中,他和曹某某走在前面,陈某某等人走在后面,他看到徐某从四中带着两个学生下来,他对曹某某说“他们不是打架,就是‘掐’学生。”他们就站着聊天,陈某某等人离他有三四十米,他听见打骂声。约过五分钟,陈某某等人过来,他们就一起走了,后陈某某拿出一部手机。陈某某等人给过他三部手机,其中一部华为手机。二、盗窃事实2014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张彪与许某、陈某某预谋后到萧县白酒厂附近准备盗窃润来超市内物品,后张彪带曹某某先行离开,许某、陈某某将润来超市的卷帘门扒开,窃取超市现金600元、联想电脑1台、香烟27条。次日,许某、陈某某、曹某某将盗窃的电脑卖至萧县龙城镇东关老槐树附近腾讯电脑店,得款45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93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陈某某、许某、曹某某、杨某某证言、被害人孟某陈述、被告人张彪供述。另,本案其他综合证据有:(一)户籍信息载明,张彪的出生日期等身份事项。(二)发破案、到案经过证明,本案侦破、揭发及张彪被公安机关抓获等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彪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张彪能如实供述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对其盗窃犯罪予以从轻处罚。张彪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二、被告人张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张彪上诉提出,他没有参与预谋、实施抢劫,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彪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参与预谋、没有殴打威胁被害人,张彪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彪伙同他人强行劫取被害人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杨某的现金和手机、伙同他人盗窃萧县润来超市钱财合计5980元的事实,有原判列举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陈某某、徐某、许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杨某、孟某陈述、被告人张彪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张彪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关于张彪及其辩护人提出张彪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参与预谋、实施抢劫,张彪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他和张彪等人在萧县四中附近先后两次共抢学生的两部手机和30元钱,钱被他们用于买水,其中一部手机给了张彪,他们抢劫是张彪出主意,张彪说其想换手机,抢的好手机就拿给张彪;证人许某证言证明,他和张彪等人在萧县四中附近先后两次共抢劫学生的两部手机和30元钱,抢的华为手机给了张彪,他们抢劫都是张彪分工,一般是陈某某、徐某动手,他和张彪不动手;证人徐某证言证明,他和陈某某、许某三人上去抢,张彪在旁边看,一开始他们抢学生的钱,后来张彪提议抢手机,抢的好手机给了张彪;被害人彭某某、张某某陈述,他们被五人抢劫,动手的是三人,还有一男一女在附近;被害人王某某、杨某陈述,王某某被抢一部华为手机,一男子踢他们,有五六个人围上来,他们怕被打就走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张彪提议、预谋抢劫,并对具体实施抢劫进行分工,对劫得财物参与消费、使用,足以认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有预谋、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等行为,其与陈某某等人系共同犯罪,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故张彪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钱财;又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5980元,数额较大,行为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从 前审 判 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祁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延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