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民一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戈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民一初字第129号原告:戈某,男,1987年2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凌源市城关镇。委托代理人:陈英文,男,1970年10月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所地凌源市南大街。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7月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所地凌源市朝阳路东段。原告戈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海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英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戈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还款15,000元后不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戈某(甲方)与被告张某某(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如果到期未还款,乙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对甲方进行补偿。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尚有15,000元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某某不及时返还全部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时约定如到期未还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进行补偿,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戈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自2014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戈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海靖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珈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