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大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大民初字第00030号原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唐凌峰,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史红兵,居民。原告张某与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凌峰、被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不给原告人身自由。现要求离婚,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章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没有打骂原告,造成夫妻感情有矛盾的原因在于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章。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有所争吵。双方无共同债务,有对何、郭、张的债权。有关双方共同财产,原告经释明,在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补交诉讼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不予处理。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声明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与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但原告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以增强夫妻感情和维护家庭的和谐为己任,努力建立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并应知悉婚姻关系意味着负有对家庭、对小孩的责任和夫妻间的义务,更应着力让小孩有良好的生活、教育环境。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1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文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欢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们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