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万锦与被告杨运来、杨双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锦,杨运来,杨双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0086号原告:王万锦,男,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杨运来,男,住宁国市。被告:杨双双,女,住址同上,系杨运来之女。原告王万锦诉被告杨运来、杨双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明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运来、杨双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万锦诉称:两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2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分,口头承诺借期为一年。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至12月的利息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运来、杨双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万锦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借给二被告10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被告杨运来、杨双双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杨运来、杨双双未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证1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运来、杨双双系父女关系。2012年7月11日,因生意需要,向原告王万锦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杨运来、杨双双均在借款人栏签名。借款后,两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6日,截止至起诉日,两被告尚欠两个月的利息4000元。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运来、杨双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经原告的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拖欠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王万锦诉请两被告偿还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两被告尚欠利息4000元,对该部分利息,予以支持。被告杨运来、杨双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运来、杨双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万锦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000元,合计为104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万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为1920元,由原告王万锦负担100元,由被告杨运来、杨双双共同负担1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明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彭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