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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刑执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新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新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丹刑执字第00008号罪犯李新有,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废品收购站经营者,捕前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工农街一委**组。2012年2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2年11月30日,该犯因犯盗窃罪,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望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与原判刑罚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已缴纳三万元)后,再执行拘役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3月11日,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抚中刑二终字第00045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6月7日,该犯入丹东市监狱服刑。2015年1月23日,执行机关丹东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丹东市监狱认为,罪犯李新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现积有效减刑分132分,累计获监狱记功一次,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故建议本院对其予以减去残刑。上述事实,执行机关丹东市监狱提供了罪犯李新有的评审鉴定、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新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因其尚未执行拘役刑罚,可对其减去残刑后,再执行拘役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新有减去残刑后,再执行拘役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晓明审 判 员  徐 蕙代理审判员  宋文珂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晓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