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薛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居民。2014年11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勇、张筱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小型轿车(车号:鲁D×××××)沿枣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新区兴仁办事处东曲柏村路口处时,因疏忽大意,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王某甲发生事故,致被害人王某甲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依法认定,被告人李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乙、王某乙、侯某等3人证言,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小型轿车(车号:鲁D×××××)沿枣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新区兴仁办事处东曲柏村路口处时,因疏忽大意,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王某甲发生事故,致被害人王某甲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依法认定,被告人李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王某乙、侯某等3人证言,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尸体照片、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份。审 判 长 邵志刚人民陪审员 褚书强人民陪审员 冯君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程凡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