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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四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潘曼舒、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曼舒,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四初字第5号原告:梁女过,女,汉族,1933年6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蔡敏仪,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曼舒,女,香港居民,1987年10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弼塘东二街**号厂内自编**号第*层***室。负责人:刘德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洁丽,公司员工。原告梁女过诉被告潘曼舒、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众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潘曼舒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共44926.30元;2、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潘曼舒辩称:事故发生后,本人向原告垫付了4016.70元,应予冲减。事故车辆粤E×××××号在被告众诚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对原告追讨的赔偿应由被告众诚保险公司来承担。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否决不赔部分,本人同样否决。被告众诚保险公司辩称:一、认可交警的事故认定结果。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意见如下:医疗费按保险条款规定,属于非医保用药的需剔除;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两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潘曼舒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沿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新华路从人民路往西南酒店方向行驶,8时40分行至新华路大药房前人行横道,遇原告梁女过步行通过人行横道,被告潘曼舒没有停车让行,致使粤E×××××号小型轿车车头碰撞原告梁女过,造成原告梁女过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吉潘曼舒驾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没有停车让行,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无证据证明原告梁女过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被告潘曼舒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女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梁女过在受伤后随即前往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日出院,共住院34天。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左侧颞部硬膜外、顶枕部硬膜下、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部皮下软组织挫伤;2、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3、右第5跖骨远端骨折;4、右肘部软组织挫伤;5、右肘部、右小腿、右足皮肤软组织挫伤;6、中度贫血;7、心律失常、房颤。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一陪人;继续治疗;休息一个月,伤肢维持石膏托固定,避免下地负重及剧烈活动,适当功能锻炼。粤E×××××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潘曼舒,该车在被告众诚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曼舒向原告梁女过垫付了2014年10月28日的门诊医疗费1016.70元及住院预交金3000元,共4016.70元。对被告垫付的金额原告在本案诉请的赔偿里并没有主张。截止至2014年12月1日,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38806.30元、护理费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合共44926.30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请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应作为确定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42206.30元;属于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护理费2720元。故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2720元(10000元+2720元)。另因被告潘曼舒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据此确定由被告潘曼舒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2206.30元(44926.30元-12720元)。又因被告潘曼舒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众诚保险公司根据该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原告在本起事故产生的全部损失可从被告众诚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得以足额赔偿,被告潘曼舒在本案中无需再向原告赔偿。被告潘曼舒垫付给原告的4016.70元可依法另行向被告众诚保险公司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女过44926.30元;二、驳回原告梁女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9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燕云代理审判员  卢秀丽人民陪审员  陈枝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嘉欣附表序号赔偿项目原告主张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38806.30元38806.30元根据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结合诊断证明、出院小结,本院确认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为41806.30元,扣除被告潘曼舒支付的3000元住院预交金,原告自行支付了38806.30元;被告众诚保险公司辩称对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部分外的用药费用保险不赔,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用药非治疗原告的伤病所需,且治疗过程用药是由医生根据原告的伤情决定,非原告能控制,本院对被告众诚保险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二护理费2720元2720元两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400元两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合计44926.30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