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0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0796号原告: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秦明光、缪阳,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农民。原告高某甲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忠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明光、缪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相识,2005年10月按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高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高某丙。××××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被告外出打工后,对原告及子女生活起居不管不问,未尽到为人妻为人母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薛某辩称:我与原告起初感情较好,但自2009年4月,原告对我的态度发生了转变,经常对我辱骂,致我无法与原告继续生活,同意离婚。要求抚养一个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2005年10月按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高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高某丙。××××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自2011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后,双方相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高某甲遂以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经当庭举证、质证,据以认定上述查明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被告提供的答辩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应当认定双方存在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自2011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后,双方相互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均认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子女抚养一节,二个子女,应当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为宜。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提出不能到庭的理由,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之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某甲与被告薛某离婚;二、女儿高某乙由被告薛某抚养,儿子高某丙由原告高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忠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明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