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一(一)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刘颖与梅毅、赵昱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颖,梅毅,赵昱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一(一)初字第549号原告刘颖,女,1987年10月20日生,汉族。被告梅毅,男,1987年9月22日生,汉族。被告赵昱雯(曾用名:赵茜),女,1987年6月22日生,汉族。原告刘颖诉被告梅毅、赵昱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毅、赵昱雯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梅毅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12月3日、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0000元,合计人民币35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日、2014年2月21日。2014年7月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了原告借款100000元,尚欠250000元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梅毅、赵昱雯无辩称。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被告梅毅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时间是2013年12月3日,借款方式为转账或现金,合同落款处有被告梅毅的亲笔签名和捺印。2012年12月5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赵昱雯的账户打入144000元,剩余的6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2013年6月20日,被告梅毅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借款方式为转账或现金,合同落款处有被告梅毅的亲笔签名和捺印。2013年6月21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梅毅的账户打入142000元。之后,被告归还了100000元,但剩余借款一直未还。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请求调取两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之后,本院依法在婚姻登记机关调取了二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两份证据显示二被告分别于2010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12日协议离婚。另,在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梅毅所有的房屋一套和车辆一辆进行了查封,原告为此缴纳了1520元保全费用。现原告经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梅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回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为证,并已经本院开庭质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在第一次借款中,原告已如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其中144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现有转账回单为证,另外的6000元为现金支付,因该笔钱为小额交易,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故本院对150000元的交易金额予以确认;在第二次借款中,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梅毅的账户转账142000元,现有转账回单为证,另外的58000元,原告主张为现金支付,但该笔借款系大额的金钱交易,原告还应就支付方式、见证人等进一步举证,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在第二次借款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实际金额为142000元。综上,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292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了100000元,故被告还应归还借款人民币192000元。对要求被告赵昱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经审查,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上述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赵昱雯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梅毅、赵昱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民币192000元给刘颖。案件受理费2525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4045元,由被告梅毅、赵昱雯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禹金毅审 判 员 李德祥人民陪审员 郭宪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