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县法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与朱要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民二初字第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地址:梅州市梅县区新县城行政区府前大道侧。负责人张壁,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红,系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思平,系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要传(曾用名朱耀传、朱传),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诉被告朱要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育珍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思平、被告朱要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诉称,1995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人民币3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9.15‰,借款期限为1995年5月5日至1996年5月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借给被告3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至2014年11月20日止,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11188.94元不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111188.94元给原告(利息计至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另计,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要传辩称,贷款属实,我愿意偿还,但因我年纪大了,且身体欠佳,暂时无法还款,我会尽快处理���园,果园转让后一定会还款。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5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梅县支行水车营业所与被告朱要传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朱要传向中国农业银行梅县支行水车营业所借款3万元,借款用途为种养,借款利率为月息9.15‰,借款期限1995年5月5日至1996年5月5日。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至2014年11月20日,仍欠本金3万元、利息111188.94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意见。另查明,2009年2月,中国农业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中国农业银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借据、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公告、贷款欠款本息清单、原告营业执照、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被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要传向原告借款有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借据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有理,依法应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要传应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11188.9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4元,减半收取1562元,由被告朱��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育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