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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刘帮为、侯传菊与孙立超、刘金龙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帮为,侯传菊,孙立超,刘金龙,尹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113号原告刘帮为。原告侯传菊。委托代理人李万庭,霸州市堂二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春艳,霸州市堂二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立超。被告刘金龙。被告尹杰。委托代理人李国滢,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煎茶铺镇大台山村***号,身份证号码1328271968********。原告刘邦为、侯传菊与被告孙立超、刘金龙、尹杰为拖欠工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玉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万庭、杨春艳、被告孙立超、刘金龙及被告尹杰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邦为、侯传菊诉称,2014年,二原告经招工到三被告开办的电镀厂工作,该电镀厂未注册登记,三被告欠二原告8、9、10、11四个月工资未发放。2014年11月份,被告孙立超给付了二原告2000元工资后,将剩余21868元工资给二原告打了3张欠据及刘金龙出具的3张工资单。后二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工资,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2186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立超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对,原告入厂时给了5000元的进厂费,双方约定:如果原告干到年底就不退回了,但原告没有干到年底,应该退回,且打条后又给付原告2000元,应该扣除7000元,实际欠二原告工资5033元。被告刘金龙辩称,与被告孙立超辩称的意见相同。被告尹杰辩称,2013年6月份,尹杰与孙立超、刘金龙口头协议经营电镀厂。2014年6月1日,尹杰与孙立超、刘金龙协议撤股,不再经营电镀厂。原告起诉的工资与尹杰没有关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尹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邦为、侯传菊于2014年3月1日经人介绍到三被告经营的电镀厂工作,电镀工种,计件工资,按电镀活的数量计算,每月20日发上个月的工资。三被告经营的电镀厂坐落于静海县沿庄镇小河村,该电镀厂没有字号,未进行工商登记。2014年11月3日,被告孙立超为原告出具欠条3份,欠原告8、9、10月工资共计20935元。2014年11月8-11日,被告刘金龙为原告出具工资单3份,欠原告11月份工资933元。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2月16日,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霸劳人调仲不字(2014)1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二原告主张三被告拖欠其工资共计21868元,提供了被告孙立超出具的3份欠条及被告刘金龙出具的3份工资单予以证实;被告孙立超、刘金龙对3份欠条和3份工资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3份欠条是孙立超出具的,对没有签名的9、10月份工资欠条的数额不予认可,认可已签名的8月份工资欠条数额为11311元,认可刘金龙出具的工资单。被告主张应当扣除进厂费5000元和已支付的工资2000元,共计7000元。被告尹杰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工资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欠条和工资单是孙立超、刘金龙出具的,与自己无关。原告否认被告给付进厂费5000元和打欠条后又给付工资2000元,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霸州市工商局出具的证明、被告孙立超出具的欠条、被告刘金龙出具的工资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经营的电镀厂从事电镀工作,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双方当事人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孙立超出具欠条及被告刘金龙出具的工资单证实欠原告8、9、10、11月工资共计21868元,被告孙立超、刘金龙对原告出具的欠条和工资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3份欠条是孙立超出具的,认可已签名的8月份工资欠条数额为11311元,认可刘金龙出具的工资单,只对没有签名的9、10月份工资欠条的数额不予认可。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孙立超、刘金龙认可尚欠原告8月份的工资,又无证据证实其已付清9、10月份的工资,可以推定被告孙立超、刘金龙尚欠二原告工资2186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报酬2186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工资21868元系三被告孙立超、刘金龙、尹杰共同所欠,被告孙立超、刘金龙承认欠原告的工资,该债务应由被告孙立超、刘金龙清偿。被告孙立超、刘金龙要求与被告尹杰共同清偿原告的工资,属于三被告内部纠纷,本案不予一并审理。被告孙立超、刘金龙承担清偿责任后,按照三被告内部约定的比例有权向被告尹杰追偿。被告主张给付原告进厂费5000元和出具欠条后又给付原告工资2000元,要求扣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立超、刘金龙给付原告刘邦为、侯传菊工资2186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47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将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玉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贾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