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定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翁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民初字第363号原告翁某。委托代理人林兴平。被告王某甲。原告翁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经批准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先后两次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为不公开开庭,第二次为公开开庭)。原告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兴平、被告王某甲均三次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必须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裁定中止。恢复审理后,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又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名王某乙。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且经常与他人保持私密通话,对婚姻不忠,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9月,被告在争吵过程中殴打原告,自此双方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儿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3.原告对婚生子享有每周一次,每次两天的探望权。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如下:位于舟山市定海区恒大名筑城11幢一单元601室的房屋(以下简称名筑城房屋)及室内装修、位于舟山市定海区义桥路8号东单元103室的房屋(以下简称义桥路房屋)、sony牌电视机两台、美的牌冰箱一台、松下牌洗衣机一台、华帝牌抽油烟机和煤气灶一套、沙发茶几一套、餐桌椅一套、美的牌微波炉一台、橱柜一套、松下牌空调一台(上述电器、家具都在名筑城房屋内)。因被告在离婚时伪造债务,故上述财产被告应少分或不分。另,结婚之日至法院判决离婚之日,被告名下的公积金(其中截至2014年12月30日为77519.21元)亦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分得其中的一半。5.原告向自己的母亲陶央飞借款20000元(2013年12月借款15000元,2014年7-8月借款5000元)用于生活费、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开支,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各半负担。6.被告出轨、家庭暴力、遗弃原告,系婚姻的过错方,应赔偿原告20000元。被告王某甲辩称:一、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二、同意由被告抚养儿子。原告应自2013年4月起,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同时,2013年4月至今,儿子王某乙实际由被告抚养,相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合计21000元,原告应负担其中的一半10500元。三、原告主张分得房产而不承担债务,造成儿子和被告的父母无处居住,对被告的家庭进行诽谤,侵占儿子的保险费,故不应享有探望儿子的权利。四、购买房屋及装修的1670000元是向被告的父母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如何负担,相应的房屋就如何分割。原告所称的房内物品系夫妻共同财产,现位于名筑城房屋内,应与房屋一并处理。被告名下的公积金未实际提取,不宜分割,可待实际提取后再行分割。即使要分割,也仅是分割结婚之日到2013年4月的公积金,且原告应当少分。同时,自结婚之日至2013年4月原告名下的公积金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如法院认定被告名下公积金分割的时间节点并非是2013年4月,则原告名下公积金分割的时间节点亦相应调整。自2009年9月起,双方为儿子王某乙购买了国寿鸿运少儿两全保险和国寿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每年保费4450元,共缴费四年,合计17800元。原告已擅自退保,将钱取出。由于儿子由被告抚养,故原告应将该17800元交给被告保管。另有绿宝石金戒指一枚、钻戒一枚、白金项链一条、手镯一个、金耳环一副、银元十个,系被告的父母赠给原、被告,被原告离家时拿去。该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绿宝石金戒指、金耳环、银元归被告,钻戒、白金项链、手镯归原告。五、对原告主张的20000元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六、通话情况对原告保密系被告工作性质所需,被告在婚姻中并无出轨。2012年9月28日,原告无故撕破被告的工作制服,翻查被告的工作用包,并将被告咬伤,致使被告到医院治疗。在此过程,被告出于本能抓了原告的头发,而非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原告自行搬出与被告分开生活,被告并未遗弃被告。故被告并非婚姻的过错方,离婚时无需向原告赔偿。原告对被告在答辩中提出的主张回应如下:一、法院判决离婚前仍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抚养费的起算时间应为离婚判决生效之日。被告要求原告自2013年4月起负担抚养费,缺乏依据。原告月收入1750元,2015年1月起工资调整后,收入又有降低,故每月300元抚养费是合理的。二、原告并未侵害儿子、老人权益造成其无处居住,也不存在其他不适合探望儿子的情形。被告主张原告不享有对儿子的探望权无依据。三、为儿子购买保险属实,共缴费三年。原、被告关系恶化后,因经济原因原告未再继续缴费。2014年初,原告因入不敷出,故办理了退保,所得9884.21元已用于日常生活开支。被告要求将17800元交其保管,缺乏依据。四、1670000元债务是被告与其父母串通虚构的,目的是为了使原告在离婚案件中少分财产,故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无需负担。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翁某与被告王某甲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名王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2年9月,原告怀疑被告出轨,故翻看被告的包,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被告皆受伤。除此之外,双方无其他殴打或互殴情形。2013年4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儿子随被告一起生活。另查明:一、名筑城房屋(舟房权证定字第××号),于2010年3月1日核准登记至原、被告名下。义桥路房屋(舟房权证定字第××号),于2011年8月3日核准登记至原、被告名下。2013年9月23日,被告的父亲王定荣、母亲张惠琴以义桥路房屋系为了王某乙读书才登记到原、被告名下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房屋系二人所有。案经一、二审,法院驳回了二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众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名筑城房屋(包括室内装修及物品)和义桥路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该机构作出了浙众诚房估(2014)字第257号和第26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定义桥路房屋的价值为620000元,名筑城房屋的价值为1130000元(包括室内装修),其内物品(即原告诉讼请求中所列房内物品)的价值为9750元。鉴定费5995元,已由原告垫付。二、原告的公积金账户自2010年9月开始缴存,截至2014年12月30日,余额为15513.90元(2014年12月的缴存数额为482元)。被告的公积金账户自2011年9月开始缴存,截至2014年12月30日,余额为77519.21元(2014年12月的缴存数额为2371元)。三、2010年9月,原告为王某乙投保了国寿鸿运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国寿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型)、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费交纳了三年。其中,第一项保险于2014年1月7日退保,退保金及红利、利息合计9884.21元,由原告领取;第二、三项保险,合同到期自然终止未续保,无退保金。又查明:2014年4月23日,王定荣、张惠琴二人以原、被告共向其借款1670000元用于购买、装修名筑城房屋,及购买义桥路房屋为由起诉,要求原、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670000元并支付利息。现该案尚在二审中。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照片、(2013)舟定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舟民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2014)舟普商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病历卡、医疗费发票、本院调取的公积金明细、保险明细,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有争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是否出轨。原告提交了通话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长期与同一号码通话,在婚姻中出轨。被告质证认为,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同一号码通话较多是被告工作性质所需,不能证明被告出轨。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对被告出轨这一事实,证明力不足。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足以认定。二、关于首饰、银元。被告对首饰、银元最初的陈述详见辩称。原告一度承认钻戒一枚、白金项链一条、手镯一个、金耳环一副、银元十个在原告处,系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钻戒、白金项链、手镯归原告,金耳环、银元归被告,但对绿宝石金戒指是否在原告处,其表示不清楚,并同意如果找到的话,也归被告。审理中,被告改变了说法,称:金耳环一对、银元十个,是被告的父母赠予给王某乙的,原告应予返还。钻戒一枚、手镯一个、白金项链一条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钻戒归原告所有,手镯及白金项链归被告所有。原告亦改变了说法,称:钻戒、白金项链在原告处,其余的未找到。上述首饰是被告父母到原告家提亲时送给原告的彩礼,并非赠予给王某乙,亦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需返还。本院认为:按禁止反言的原则,首饰、银元的数量、种类、所在、性质应根据原、被告的最初陈述认定,即具体为:钻戒一枚、白金项链一条、手镯一个、金耳环一副、银元十个,且在原告处,系夫妻共同财产。绿宝石金戒指虽然双方都曾承认有,但原告未承认在其处,被告亦未证明在被告处,故因目前下落不明,本院不予认定。三、原、被告是否有共同债务原告主张欠其母亲借款20000元,但未予举证证明。被告主张为购买涉案两套房屋,双方向被告的父母借款1670000元。被告提交了承诺书(复印件)、借款协议(复印件)、购房发票、银行取款凭证、银行记录、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义桥路房屋前所出卖房屋的产权证书(复印件)、借款证明、借条(复印件)等作为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承诺书、借款协议系伪造,发票、银行记录等真实性无异议,但1670000元债务已被(2014)舟普商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被告个人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20000元借款,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的1670000元债务,债权人已另行起诉,相关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故不宜在本案中审查。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皆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儿子王某乙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且双方皆同意儿子由被告抚养,故对原告要求儿子由被告抚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原、被告虽从2013年4月起分居,但分居期间仍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抚养费的起算时间应为离婚判决生效之日的当月。被告要求自2013年4月起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每月300元负担抚养费,过低。本院结合原告的收入情况、被抚养人的需求、本地一般生活成本综合衡量,酌情确定为每月800元。如被抚养人今后有特殊事项支出时,可另行主张。关于探望权。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要求享有探望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给予原告探望权,但其理由均不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探望权的行使方式,为每两周一次,每次一天。关于财产。1.涉案房屋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至双方名下,相关装修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所列的房内物品亦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由被告少分或不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系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故本院确定名筑城房屋(包括装修)及房内物品归被告所有,义桥路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按相关财产价值差额的一半,对原告予以折价补偿。故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相关财产折价款259875元。2.双方公积金皆于婚后取得,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予分割。被告以公积金尚不满足提取条件为由主张不予处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截至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名下公积金尚余15513.90元,被告名下公积金尚余77519.21元。故原、被告可各得46516.56元。由于该款大于原告名下公积金账户余额,故分割时双方名下公积金归各自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折价款。同理,2014年12月30日至离婚判决生效之日的公积金亦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折价款。至于折价款的总金额,因公积金的支取存有限制,取得折价款的一方所获利益实际上要大于对方,为平衡双方利益,不宜平均计算,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0元。3.在原告处的保险退保金及红利、利息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分割款4942.11元。4.在原告处的钻戒一枚、白金项链一条、手镯一个、金耳环一副、银元十个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分割,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向被告给付白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副、银元十个。关于债务。原告要求由被告共同承担20000元债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的1670000元债务,因另案正在处理,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赔偿。原告以被告对婚姻存在过错为由,主张由其赔偿20000元,但其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翁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翁某自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该款先付后用,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月15日、7月15日前支付,其中首期按实际月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原告翁某对儿子王某乙享有每两周一次、每次一天的探望权;四、位于舟山市定海区恒大名筑城11幢一单元601室的房屋一套(含室内装修)及房内物品(sony牌电视机两台、美的牌冰箱一台、松下牌洗衣机一台、华帝牌抽油烟机和煤气灶一套、沙发茶几一套、餐桌椅一套、美的牌微波炉一台、橱柜一套、松下牌空调一台)归被告王某甲所有,位于舟山市定海区义桥路8号东单元103室的房屋归原告翁某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相关财产折价款259875元;五、原告翁某和被告王某甲各自名下的公积金归各自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相关财产折价款25000元;六、原告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某甲支付保险退保金及红利、利息的分割款4942.11元;七、原告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某甲给付白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副、银元十个;八、驳回原告翁某和被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64元,由原告翁某负担4282元,被告王某甲负担4282元;鉴定费5995元(已由原告翁某垫付),由原告翁某负担2997.5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299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钧钧人民陪审员 王贤伦人民陪审员 翁红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