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四川省邻水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抓获,同年9月17日被遵义县公安局押解到遵义县看守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富刚,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刘富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及陈某某(已判刑)、陈某(已判刑)、成某某(已判刑)四人相约,从四川省邻水县到遵义县南白镇找遵义县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邓某某索要债务,当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等人驾车到达遵义县南白镇后,由于索要债务未果,遂将遵义县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驾驶员刘某某驾驶的停在遵义县武警中队旁的一辆雷克萨斯越野车拦住,要求刘某某将该车交由他们处理,遭到刘某某拒绝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便与刘某某及刘某某的同事李某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陈某某用车上带来的水果刀将刘某某腹部杀伤,后四人开车逃离。经遵义县人民医院诊断,刘某某之伤:开放性胸外伤、脾破裂、头皮裂��。经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之伤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以刘某某重伤系陈某某所致,四人没有意思联络的共谋,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受伤害的后果,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进行辩解与辩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李某的陈述,同案陈某某、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苏某某、安某某、徐某某、全某某、邓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因向遵义县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邓某某索要债务未果,而堵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抓打,致刘某某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以四人没有意思联络的共谋,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受伤害的后果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进行辩解与辩护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系即时性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导致了被害人刘某某重伤害结果的发生,故共同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重伤害的结果系同案陈某某行为直接所致,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结合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进行社区调查评估,所居住的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时保安人民陪审员 李 洪 德人民陪审员 赵 明 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施 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