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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梨民一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马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梨民一初字第308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张夕强,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夕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2007年春天,被告婚后与他人租房同居,基本不回家居住,被告收入也不用于家庭生活,致使家庭难以维持。经原告多次努力维持婚姻也无济于事,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原告主张双方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2014年8月25日,原���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本案在送达过程中,原告称被告现下落不明,请求本院公告送达。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在《山东法制报》发布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至公告期满,被告未按时到本院领取以上文书,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结婚,且原告主张双方育有一子,有较稳固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多为孩子着想,积极改正自身不足;应相互关爱,努力促进家庭和睦。原告虽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未参加庭审发表意见,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不影响本院对有关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法舜审 判 员  张旭艳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苏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