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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东商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徐柏斌与胡金菊、鲍燕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东商初字第681号原告:徐柏斌。委托代理人:姜苏婕,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金菊。委托代理人:张晓芳,浙江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燕芳。被告:胡茹云。被告:胡茹轶。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成奕,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柏斌为与被告胡金菊、鲍燕芳、胡茹云、胡茹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和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苏婕、被告胡金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芳、被告鲍燕芳、胡茹云、胡茹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成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一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约定月息4%,期限到2014年5月15日止。2013年10月15日被告一又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分两笔,一笔100万元,一笔60万元),约定月息4%,期限到2014年3月15日止。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了上述款项。同时,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签订了《共同承担债权承诺》,约定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自愿为被告一的上述3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均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四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一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支付利息计约68万元(已计算至2014年7月14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款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3、《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一份,证明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为被告一向原告的3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委托书、银行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一出借300万元款项的事实。5、通话录音资料(徐柏斌与方成维)一份,证明当时徐与方的通话是指其他事情该通话与本案无关的事实。被告胡金菊辩称:第一,本案的借款金额实际上是低于所借金额的,第一笔借款中原告扣除���4.63万,第二笔扣除了5.04万元。第二,被告已经归还了本金及利息118.63万元。第三,本案约定的利息过高。第四,在共同承担债权承诺中,第一条系借款人自行添加的,实际上该承诺是被告胡金菊向原告所借的其他债务,与本案无关。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行汇款明细、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本金48.95万元及利息69.6792万元共计118.63万元的事实。2、银行汇款明细二份,证明第一被告于借款当天向原告打款4.63万元、5.04万元的事实。3、通话记录(被告与蒋钰、方成维)二份,证明原告经办人方成维确认本案借款担保函出具于2013年五、六月以及经办人蒋钰闪烁其词不愿正面回答担保函出具时间的事实。4、转账记录、短信各一份,被告胡金菊经原告同意将款打入指定账户还���的事实。被告鲍燕芳、胡茹云、胡茹轶共同答辩称:在第一被告答辩的基础上,补充一点:三被告签名的时间是2013年7月11日,签订承诺时不可能有“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5日借条三份”的内容。三被告承诺的系为2013年7月11日的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作担保,该借款现已归还。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借款与三答辩人无关。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第一被告质证:无异议。实际借款金额是少于借款合同约定金额的。第二、三、四被告质证:对借款金额有异议,根据银行明细可以证明原告的实际出借金额是290.33万元。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第一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提出的部分借款未收到,这是履行问题,��证据本身无关。对证据3,第一被告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的内容是原告自己添加的,不是本案300万元借款的还款承诺。第二、三、四被告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第一条内容是原告事后添加的。该承诺系被告对第一被告2013年7月11日的债务所作。本院认证:该证据无落款时间,不能确定形成的具体时间;被告称该承诺系被告为2013年7月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称除了本案借款,原被告间无其他借款往来。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认定原被告间在2013年7月确有借款关系,且按一般常理,担保函出具在先,借款交付在后,所以,担保函中一般不会出现写上具体的借款交付时间,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质证:原告的该证据与被告的同样证据相互矛��,被告的录音形成在前,且方成维与原告存在隶属关系。应当以方成维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为准。客观上,方成维与被告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本院认证:该证据系原告针对被告与方成维的通话形成的,意在证明方成维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结合原告自己提供的委托书,本案借款是原告委托方成维办理的,故原告认为自己与方成维没有关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证据: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代理人质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我需要向当事人进行核实。经原告代理人与原告本人核实,原告确认迄今原告共收被告利息811600元。第二、三、四被告无异议。本院认证:因被告提供的许多单据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大多不是被告与原告的直接往来,无法确认该款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以原告确认的金额为准。��证据2,原告的质证意见与证据1相同,第二、三、四被告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也与证据1相同。对证据3,原告质证:该录音没有明确具体的时间、原告的名称,与本案无关。方、蒋本身也是做资金生意的,他们与被告之间也有多笔资金往来。所以该录音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原告与方、蒋不存在任何雇佣或劳动关系,原告与其二人仅仅是认识而已,和被告与他们的关系是一样的。原告希望法庭对该二人进行调查、核实。第二、三、四被告无异议。本院认证:该录音内容的表述不是很清晰,但结合委托书,可以认定方成维曾代表原告办理与被告借款有关手续的事实。对证据4,原告质证:转出账户为金耀林,转入账户为胡金菊,与本案无关。关于短信记录,对方姓名为被告自己输入的,缺乏真实性、客观性。从内容上看,只有一个账号,即使有该信息存在,也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帮别人发个信息等情况也是存在的。被告提供的短信恰证明了汇款凭证与本案无关。是案外人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第二、三、四被告无异议。本院认证:1、被告胡金菊原始载体(手机)上储存的原告号码与原告提供的现用号码一致;2、短信内容连贯明确;3、短信内容与被告提供的银行往来相印证;4、如该短信内容系被告伪造,原告可以通过刑侦手段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在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组证据真实,且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1日,被告胡金菊曾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该款被告已按原告短信指示打入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帐户。2013年10月14日,被告胡金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借期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5��15日,月息4%,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该借款由方成维办理,款从方成维帐户打入胡金菊指定胡岩富帐户,原告于当日通过方成维帐户打入胡岩富帐户1400000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胡金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期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月息4%,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该借款由方成维办理,款从方成维帐户打入胡金菊指定胡岩富帐户,原告于当日通过方成维帐户打入胡岩富帐户1000000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胡金菊再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期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月息4%,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该借款由方成维办理,款从方成维帐户打入胡金菊指定胡岩富帐户,原告于当日通过方成维帐户打入胡岩富帐户600000元。此后,被告胡金菊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811600元,自2014年6月6日起,被告未归还任何本息。另查明,被告鲍燕芳、胡茹云、胡茹轶及徐兴辉、金华市卡梅隆箱包有限公司曾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但该承诺书未载明出具时间,除了当事人签名,其他内容由原告填写。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金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胡金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及时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之前支付的利息不予调整,自2014年6月7日起按规定限额计付。被告辩称在借款当天有款打回原告,实际借款没有原告起诉的多,因原告已足额打入被告指定帐户,被告辩称的款项不是当时扣除,故本院无法认定该款即为预扣利息,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具体还款金额以原告认可为准。因原告不认可原告与被告胡金菊之间有其他借款往来,现有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在此之前确有借款往来,且借款金额也为3000000元,现全部被告均抗辩《共同承担债务承诺》系为之前的3000000元借款进行承诺,故原告应举证证明该《共同承担债务承诺》即为本案所作的承诺,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尽管承诺书中有载明“(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0月15日的借款合同叁份)”字样,但由于该内容为原告自己填写,不足以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鲍燕芳、胡茹云、胡茹轶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金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柏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1240元,由原告徐柏斌负担1240元,被告胡金菊负担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3624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逾期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虞宣义人民陪审员  朱惠忠人民陪审员  孔德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王吉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