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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钟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300号原告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佳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详钦,系该行火石岗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猛,系该行火石岗支行职工。其委托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钟小林,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原告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农商行)诉被告钟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台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林详钦、XX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台农商行诉称,被告钟小林于2013年10月30日在我单位贷款50,000元用于修建房屋,合同约定按季付息,至2016年10月29日贷款到期。如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按季付息义务,我单位有权提前收回本金及利息。但被告钟小林未按约定履行按季付息义务,故诉请判决被告偿还贷款50,000元及利息1280元。被告钟小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钟小林因建房需要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茅台农商行申请借款期限36个月的贷款50,000元,于2013年10月30日与原告单位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息8‰;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0日被告还清该季度利息;被告在约定还本付息前10天内可直接用现金归还债务,也可将资金足额存入合同约定的账户由贷款人扣收。如被告有拖欠利息的行为,贷款人有���提前收回本息。合同签订后,被告钟小林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息时间支付利息。经原告单位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利息,原告单位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和利息1280元。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偿还了原告单位利息1506.70元。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从2015年1月23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问题,系增加诉讼请求,原告单位自愿对该利息部分另行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茅台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身份证、被告还款记录、贷款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茅台农商行与被告钟小林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钟小林借款后,应依约按期支付原告单位利息却不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单位有权在合同期届满前要求被告承担提前偿还本金50,000元的违约责任。诉讼中被告钟小林于2015年1月22日支付原告单位利息1506.70元,已履行原告单位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原告单位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23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问题,原告单位自愿另行主张权利,从其所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小林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541元,由被告钟小林承担(原告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钟小林直接支付给原告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2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国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余贵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