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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即民初字第6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张晓飞与徐海涛、徐培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飞,徐海涛,徐培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6032号原告张晓飞,即墨市鳌山卫镇水泊村80号。委托代理人谭启明,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海涛。被告徐培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延安路***号甲。负责人高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道彬,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晓飞与被告徐海涛、被告徐培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启明,被告徐海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道彬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徐培文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飞诉称,2014年5月10日18时10分许,被告徐海涛驾驶鲁B×××××号轿车沿温泉镇大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8KM+300M处右转弯时将骑两轮燃油机动车的原告张晓飞撞伤。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8757.05元、误工费33300元(111元/天×300天)、护理费9963元、交通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169089.6元(35227元/年×20年×24%)、肢体后续治疗费7000元、牙齿修复费用12000元(2400元/次×4次+2400元)、鉴定费58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赔偿247771.76元。被告徐海涛辩称,要求依法处理。鲁B×××××号车所有人是徐培文,我是借用徐培文的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8时10分许,被告徐海涛驾驶鲁B×××××号轿车沿即墨市温泉镇大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8KM+300M处右转弯时与原告张晓飞无证驾驶雅迪两轮燃油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两车相碰刮,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海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晓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肱骨干骨折、眶壁骨折、外伤性牙齿缺失、头皮裂伤、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39957.35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牙科治疗牙齿等。原告另支付出诊费、救护车费等650元。原告出院后复查,支付医疗费18149.7元。2014年9月12日,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1.张晓飞颅脑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2.张晓飞护理期限评为90天。3.张晓飞误工期限评为300天。4.张晓飞后续治疗(取肱骨内固定)费评为6000-7000元。5.牙齿后续治疗费:┼齿冠大部分缺如每枚600-800元,共计1800-2400元,每5年更换1次。┼齿冠小部分缺失一次性修补费每枚为600-800元,共计1800元-24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2014年12月4日,经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晓飞于2014年5月10日遭遇车祸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相关鉴定费用2683元。原告系青岛轩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其事发前月平均工资33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海涛给付原告款3000元。鲁B×××××号车所有人是被告徐培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鉴定书、医疗费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由徐海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晓飞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核实确认58757.05元(自费药经保险公司核定为29657.22元);误工费,本院支持13320元(111元/天×120天);交通费,本院支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4000元;后续治疗(取肱骨内固定)费,本院支持6500元;牙齿修复费用,本院支持10500元(2100元/次×4次+21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9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169089.6元(35227元/年×20年×24%),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牙齿修复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7372.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款97372.6元,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8160.8元(97372.6元×70%)。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取肱骨内固定)费共计65837.0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款55837.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5325.88元[(55837.05元-19657.22元)×70%],由被告徐海涛赔偿13760.05元(19657.22元×70%)。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3486.68元。被告徐海涛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760.05元,扣除其诉前已付的3000元,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760.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晓飞经济损失213486.68元。二、被告徐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晓飞经济损失10760.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7元,鉴定费5883元,共计10900元,由原告负担4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负担10385元,被告徐海涛负担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修宏人民陪审员  索南南人民陪审员  付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莎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