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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3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温占先与朱太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占先,朱太山,张世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156号原告温占先,居民。委托代理人孙业江,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红红,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太山,居民。第三人张世军,居民。原告温占先与被告朱太山,第三人张世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庭审中,原告主张与张世军系合伙关系,并申请追加张世军为本案当事人,本院依法追加张世军为本案第三人,于2015年1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占先的委托代理人孙业江、周红红,被告朱太山,第三人张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占先诉称,2013年9月份,被告朱太山承揽了安丘萨丁电动车公司车间工程,将其中的挖土方及回填、院内修路等工程承包给他,他使用挖掘机等工程机械雇人完成了工程,期间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尚欠95710元至今未还。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5710元。被告朱太山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有异议,当时确实是他承包了萨丁集团的土方工程,承包价为12元每方,总土方19400方,然后他又将该工程以每方8元的价格包给了张世军,总款项155200元,期间已支付80000元。张世军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他不清楚。他和张世军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原告应向张世军主张,与他无关。第三人张世军辩称,他和朱太山是同学关系,与温占先是朋友关系。朱太山以12元每方的价格承包了土方工程,他咨询温占先以8元每方的价格,共计155200元承包是否可以,得到温占先的认可后,他便从朱太山那儿将土方工程承包过来与温占先合伙施工,温占先负责雇人雇机械,挣了平分,赊了平摊。施工期间,朱太山支付款项80000元,该款全部给了温占先。工程完工后,他找朱太山结算,除了他与温占先合伙施工的工程款75200元,还有温占先单独施工的工程款项,大约85000元,朱太山答应给一辆蓝鸟车抵顶工程款,再给现金18000元,他给朱太山写了一份证明,因温占先不同意,未能履行。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朱太山以12元每方的价格承包了安丘萨丁电动车公司在安丘市北区挖土方工程,总土方为19400方,后以每方8元的价格共计155200元转给了第三人张世军,张世军承包后与原告温占先共同合伙进行了施工,期间被告朱太山支付工程款80000元,尚欠75200元。另被告朱太山单独雇佣原告温占先机械挖土方、拉石灰等,共计款1649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二份。2014年5月10日,第三人张世军找被告朱太山结算劳务费,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朱太山用从他人处抵账的蓝鸟车一辆和现金18000元结算了双方的劳务费,张世军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85000元工程款全部付清(包括蓝鸟一辆),现金18000元张世军2014年5月10号”。后因温占先不同意车辆抵顶劳务费,该协议至今未能履行。2014年10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以被告朱太山欠其与张世军劳务费75200元及单独欠其劳务费20510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朱太山支付所欠劳务费9571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除了被告朱太山给其出具欠款证明条载明的劳务费16490元外,还另欠其劳务费3520元,被告朱太山对3520元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另原告提交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二份,以证明挖土方的数量及款项,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其已就该工程与张世军结算完毕。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条、录音资料,被告提交的证明条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第三人张世军以每方8元,共计15520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承包了挖土方工程后与原告合伙共同进行了施工,期间被告朱太山先行支付劳务费80000元,尚欠劳务费75200元,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及第三人张世军出具的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与被告就劳务费达成的结算协议,因原告的反对而未能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据实支付所欠劳务费,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另欠其劳务费352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共欠原告与第三人劳务费75200元,欠原告个人劳务费164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太山支付原告温占先、第三人张世军劳务费75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朱太山支付原告温占先劳务费164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温占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3元,原告温占先承担11元,被告朱太山承担2182元,财产保全费977元,由被告朱太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镜霞人民陪审员  马同祥人民陪审员  程金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董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