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迎民一初字第00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义民、周小满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叶龙贵、戴怡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义民;周小满;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叶龙贵;戴怡然;叶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迎民一初字第00898号 原告:陈义民,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 原告:周小满,女,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鹏,安徽省东至县大渡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 负责人:程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凡,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杰政,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龙贵,男,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代理人:徐友根,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大永,安庆市龙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戴怡然,男,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现在服刑。 委托代理人:何江,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被告:叶某,男,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代理人:徐友根,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大永,安庆市龙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义民、周小满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叶龙贵、戴怡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并申请对原告陈义民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义民、周小满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叶龙贵的委托代理人徐友根、江大永,被告戴怡然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江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本院依法追加叶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申请调解,但因双方就原告的损失存在分歧,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依法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义民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月4日,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陈义民、周小满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叶龙贵、追加被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友根,被告戴怡然的委托代理人何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22时25分许,戴怡然醉酒驾驶属于叶龙贵所有的皖HH5797号小型客车,沿安庆市沿江东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沿江东路188号路段处,因遇对方来车采取避让措施致使小客车撞倒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上的两原告之子陈某甲,造成陈某甲受伤并送医院抢救。陈某甲因医治无效,于次日死亡。本案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认定,戴怡然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另,叶龙贵为涉案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5764.9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两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系受害人陈某甲父母的事实。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戴怡然负全部责任。 3、安庆市立医院住院病案、死亡记录、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及安庆市公安局尸检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两原告之子陈某甲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及抢救过程中支付医疗费5243.70元。 4、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陈某甲生前工作及生活的相关事实。 5、陈某甲的摩托车购买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 6、保险单二份及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的信息及投保情况。 7、受害人陈某甲上班的照片及兴业银行工资卡、交易明细,证明受害人陈某甲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参加工作的事实。 8、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陈义民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9、两原告的女儿陈某乙的学籍证明,证明陈某乙是在校学生,无扶养能力。 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由于肇事者系醉酒驾驶,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但保险公司有追偿的权利,且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不应赔偿。3、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原告50000元,同时赔付伤者袁某4000元,故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仅有66000元。4、对于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将在举证、质证中予以详细陈述。 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 1、交警队要求预付赔款的函以及两份付款凭证,证明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已先行赔付54000元。 2、投保单明细表、保险费交纳发票、付款凭证以及报案记录,证明保险公司已就免责事项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 叶龙贵、叶某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叶龙贵只是车辆登记车主,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为叶某,戴怡然当时将车辆开出未经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同意,属于私自开走,且其属于醉酒驾车,故依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叶龙贵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叶某已支付赔偿款15万元。3、原告诉求过高,且无法律依据,具体意见待原告举证后再予以答辩。4、叶某在本案中的责任应根据其过错程度予以明确责任比例,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予以释明,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叶龙贵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公安缴费单、叶龙贵行驶证、村委会证明、缴款凭证,证明皖HH5797号车辆实际车主为叶某,此车购买后登记车主虽为叶龙贵,但车辆一直由叶某实际使用;叶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实际赔付受害人15万元。 2、大观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受害人陈某甲系未成年人,无职业,2014年4月18日起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受害人于2014年6月13日签收该决定书。 3、公安询问笔录,证明肇事者戴怡然未经实际车主叶某同意,私自偷开车辆肇事,叶某、叶龙贵无任何过错。 戴怡然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针对原告提出的损失,本人愿意尽其所能予以赔偿。3、当时车钥匙放在茶几上面,车辆是本人私自开走的。4、原告诉求的标准过高,具体意见将在质证时中予以详细陈述。5、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戴怡然未向法庭递交任何证据。 原、被告递交的证据经庭审展示后,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两原告递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叶龙贵、叶某、戴怡然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但受害人实际住院时间只有一天。对证据4有异议,因为经被告调查,所谓的劳动合同系交通事故发生后补签的,且受害人在签订合同的当天刚满16周岁,另外受害人于2014年6月13日才取保候审,且劳动合同上面的签名和取保候审决定书上面的签名不一致;根据劳动合同,受害人从事广告户外安装工作,严格意义上讲应当有安装资质,故该份劳动合同显然是虚假的;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明也无受害人领取工资的签字,故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5、证据6无异议。证据7中的照片,无法反映是陈某甲本人,也无法证明是陈某甲在工作时的照片;对于工资卡和交易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根据陈某甲的劳动合同来看,陈某甲的工资卡应有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进账,但该交易明细表只能反映陈某甲有一个月的收入。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能据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5摩托车购买发票不能证明是事故发生时的摩托车,证据8还需要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丧失生活来源才能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他意见同意叶龙贵代理人的意见。 (二)对保险公司递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原告只收到赔偿款50000元。对证据2无异议。 叶龙贵、叶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并且该证据不能对抗第三人。 戴怡然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因投保人未出具委托书,故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因此该证据不能对抗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三)对叶龙贵递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公安缴费单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原告仅收到了赔偿款10万元;对于行驶证无异议;对于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因为叶龙贵和叶某系父子关系,家庭内部成员之间的财产如何使用,村委会无权证明,也无法证明,故村委会的证明缺乏真实性,并且这份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字。对于收款收据不清楚。对证据2取保候审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受害人实际是在4月18日取保候审的,只是后来在决定书上补签字。对证据3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戴怡然拿走钥匙是经过叶某的默认和许可的,叶龙贵和叶某系父子关系,戴怡然将车钥匙拿走时叶某是知道的,故该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本案保险人并未认可本案驾驶人驾驶车辆,因此保险责任未生效,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戴怡然对证据均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递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一)两原告递交的证据: 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各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受害人住院收费票据载明其住院时间为1天,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营业执照,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推翻,且该证据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所载明的信息一致,故予以认定;劳动合同,原告亦认可系陈义民代签,故不予认定;工资表载明陈某甲7月份领取的工资为3500元,该表格无陈某甲签名,且与证据7中工资卡交易明细不符,故不予认定;单位证明,与工资卡的交易明细及照片印证,应予认定。证据5,虽然保险公司在第一次庭审质证时提出该发票不能证明是事故发生时的摩托车,但该公司也没有证据予以反驳,且其他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7中的照片,被告虽有异议,但也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予以认定;工资卡和银行交易明细,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8,各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计算将在陈述判决理由时阐明意见。 (二)保险公司递交的证据: 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收到赔偿款5万元。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由于保险公司不能递交委托书,故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就免责事项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 (三)叶龙贵递交的证据: 证据1中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公安缴费单和法院收款收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15万元赔偿款交给了原告;对于村委会的证明,因叶龙贵与叶某并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车辆实际车主为叶某。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能认定陈某甲实际取保候审时间是2014年4月18日,但领取该决定书的时间是在2014年6月13日。证据3,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叶龙贵、叶某是否存在过错,将在陈述判决理由时阐明意见。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8月4日22时25分许,戴怡然醉酒后驾驶皖HH5797号小型客车,沿安庆市沿江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沿江东路188号路段时,与停放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皖HWG700号两轮摩托车、站立在皖HWG700号两轮摩托车东侧的陈某甲、袁某以及骑坐在皖HWP220号两轮摩托车上的任某某、吴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甲、袁某、任某某、吴某某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认定,戴怡然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袁某、任某某、吴某某不负本事故的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某甲被送到安庆市立医院抢救,但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5日死亡。两原告支付医疗费5243.70元。同时,公安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立案侦查。叶某向公安部门缴纳12万元用于伤者救治及善后处理费用,原告收到公安部门转交的赔偿款10万元;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5万元,赔付袁某医疗费4000元。2014年9月1日,两原告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9月29日,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戴怡然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院刑事案件审理期间,叶某及戴怡然的亲友又向本院预缴赔偿款5万元。2014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4)迎刑初字第0012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戴怡然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两原告育有一女陈某乙(1992年11月3日出生),系安徽理工大学电气与信息工程学院电子信息工程专业(普通全日制四年制本科)2011级学生;一子陈某甲(1998年5月9日出生),事故发生前曾在安徽鑫驰广告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工作,该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向陈某甲个人账户支付工资1472.50元;8月15日,因陈某甲已死亡,该公司将陈某甲的工资2200元汇至陈义民的个人账户。叶龙贵与叶某系父子关系。皖HH5797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叶龙贵,叶龙贵就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印有“保险人已将投保险别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以及其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签字一栏“叶龙贵”三字系他人代签,投保人的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一栏字迹潦草,且授权代理人身份证号码信息填写不完整,保险公司代理人亦不能递交投保人的授权委托书。 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陈义民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8日,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义民患有腰2-3、3-4椎间盘突出伴腰5椎体滑脱(未行手术治疗),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同时,该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中载明原告伤情属十级伤残,对照劳动能力分级原则,被鉴定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两原告作为其父母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戴怡然醉酒驾驶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其过错显而易见;叶龙贵作为车辆所有人,其将车辆交付叶某使用,不存在过错;而叶某作为车辆管理人,对车辆疏于管理,致戴怡然在醉酒后有机会取得车子钥匙并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故叶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诉求5243.7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诉求203.2元(101.6元/天×2天×1人),但其递交的住院费发票载明住院天数只有1天,故认定原告该项损失为101.60元。3、营养费:原告诉求60元(30元/天×2天),现结合陈某甲实际住院天数及病情认定为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求60元(30元/天×2天),但结合陈某甲实际住院天数认定为30元。5、死亡赔偿金:原告诉求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80000元,被告认为偏高,但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并考虑到陈某甲的死亡给两原告所带来的伤痛,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求81425元(16285元/年×20年×50%÷2),但被告认为原告系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无证据证明其无生活来源,同时庭审查明原告还有一个成年女儿,故原告按50%主张没有任何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被扶养人包括受害人根据法律规定负有义务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本案庭审查明陈某甲在死亡前已参加工作,且陈义民存在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认定陈某甲的收入对陈义民丧失劳动能力部分存在一定的填补。同时,参照鉴定意见,陈义民的伤情属十级伤残而被认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参与度认定为10%。对于承担该项义务的扶养人,原告仅认可2人(儿子陈某甲和妻子周小满),并认为大女儿陈某乙尚在读大学,无扶养能力;而被告则认为陈某乙已成年,应承担扶养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陈某乙作为陈义民的成年子女,应当承担扶养义务,但庭审查明,陈某乙尚未大学毕业,其主要精力应用于学业,目前可能缺乏相应的经济能力履行赡养义务,故本院认定陈学艳在大学毕业后再承担给付扶养费的义务,即自2015年8月起计算。因此,原告该项损失认定为11128.08元(16285元/年×1年×10%÷2+16285元/年×19年×10%÷3)。8、丧葬费:原告诉求23903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9、财产损失费:原告诉求车损50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10、交通费及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原告诉求8000元,但未递交相应票据为证,现考虑到其发生的必要性,酌定为6000元。11、鉴定费:原告诉求4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据,予以认定。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合计金额为594116.3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金额为5303.70元,该费用加上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给袁某的医疗费4000元,仍未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及处理丧事人员发生的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合计金额为588812.68元,显已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2000元,余款476812.68元扣除叶某先行赔付给原告的10万元,剩余376812.68元,由保险公司和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现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给原告死亡赔偿金5万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尚须赔偿原告67303.70元(5303.70元+112000元-50000元)。 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戴怡然系醉酒驾驶,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保险公司唯一能证明其履行该法律义务的证据即为投保单,而庭审已查明该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的投保人签名并非叶龙贵本人所签,委托代理人也没有叶龙贵的授权委托书,且保险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或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本案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原告余下损失376812.6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义民、周小满的损失共计444116.38元(67303.70元+376812.68元); 二、驳回原告陈义民、周小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458元,由原告负担458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4500元,叶某负担3000元,戴怡然负担750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静 审 判 员 汪 婷 人民陪审员 洪 曙 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檀小艳(实习)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7、《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8、《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12、《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13、《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