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昌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凉山州华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兰加忠、赵发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凉山州华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兰加忠,赵发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民初字第423号原告凉山州华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昌市兴胜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孙立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娟,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洪涛,四川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兰加忠,男,56岁。被告赵发江,男,30岁。原告凉山州华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兰加忠、赵发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福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和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农机具,2014年3月30日原、被告就被告欠原告的机具款金额进行了结算,根据结算金额,原、被告签订了《债权确认书》和《还款协议书》,被告赵发江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保证第一被告按期限归还欠款。根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全部欠款281706.00元,但到了约定的期限,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281706.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从2014年4月30日开始计算到欠款全部支付止);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债权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已经确认其欠款的金额。第二组证据: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定了还款计划。第三组证据:原、被告双方的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佘销产品后,双方对收发货物进行了结算。第四组证据:配件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佘销配件的数量。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兰加忠辩称,我拿机械的款项没有那么多,当时说五台三轮要上户,结果后来都没有上户,而且还有修理费、房租费都是我自己垫付,另外,公司当时发机械给我说的2200.00元,你们公司去回收机子的时候说的是2000.00元,后来我去拿钱农户就不愿意给。农户由于上户等各种原因不愿意给我钱,我现在也没办法支付公司的欠款。当时从公司拿货的时候就说的是赊销,现在大家都没有履行自己的责任,所以我收不到钱,就没得钱给公司。被告赵发江辩称,我在还款协议上签名是公司让我签字证明情况,我承担不起保证责任。第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农机具在盐源县销售,2014年3月30日原告凉山州华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兰加忠对被告购买的农机具种类和数量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债权确认书》,载明:“甲方凉山州华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和乙方兰加忠根据双方于2014年3月30日进行的往来财务对账,以及双方所签订《财务对账函》及往来明细,现经双方共同法律审查,共同确认:截至2014年3月30日,乙方欠甲方债务为人民币281706.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捌万壹仟柒佰零陆元)。甲方的债权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再无任何异议;并以此债务确认书为凭。”继后,原告与二被告于当天又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兰加忠、乙方凉山州华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和丙方赵发江三方本着平等自愿原则,经充分友好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以兹共同遵守:一、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3月30日,甲方尚欠乙方债务人民币281706.00元。二、甲方无条件偿还乙方欠款人民币281706.00元,双方同意,甲方按下列方式向乙方偿还:1、2014年4月30日前偿还现金壹拾伍万元;2、2014年5月30日前偿还现金伍万元;3、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现金捌万壹仟柒佰零陆元。三、丙方自愿作为甲方的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期限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四、各方应严格遵守本协议条款。若甲方未能按期偿还欠款,逾期部分按千分之一每日支付乙方逾期罚息(此后应付欠款均视为到期一并计算罚息),并承担由此给乙方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涉讼费、律师费及差旅费等)。五、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相关一切争议,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协议签订后,被告兰加忠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公司购买了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在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双方对往来账目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债权确认书》和《还款协议书》。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协议约定期限到后,被告兰加忠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发江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还款协议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按手印,应当在协议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实现债务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兰加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原告凉山州华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81706.00元及利息,利息按欠款总额每天1‰计算,从2014年6月30日开始计算到欠款全部支付止。二、由被告赵发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600.00元,由被告兰加忠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赵福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茅红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