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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07-10

案件名称

重庆建工升立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昆明重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罗国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重庆建工升立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昆明重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罗国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281号原告:重庆建工升立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重庆市大渡口区茄子溪制材村**。法定代表人:程世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智超,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昆明重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东风西路******。法定代表人:罗国新,董事长。被告:罗国新,男,汉族,1971年9月19日出生,重庆市人,身份证住址重庆市铜梁县。原告重庆建工升立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昆明重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罗国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建工升立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重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罗国新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塔机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4台。因该塔机租赁纠纷,原告于2012年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租赁费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2)昆民四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二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11日期间的租金148.8万元等,由于前述案件仅主张了2010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11日期间的租金,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2)昆民四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的租金尚未判决,租赁合同项下的塔机仍由被告使用,其中S5610型塔机2台,每台租金15000元∕月,S5512型塔机2台,每台租金16000元∕月。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拒绝付款。被告昆明重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罗国新作为其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昆明重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2)昆民四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的租赁费用,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被告罗国新对被告昆明重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一、塔机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二、(2012)昆民四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2013)云高民二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送达证。证明(2012)昆民四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二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11日期间的租金148.8万元等,被告上诉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云高民二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2)昆民四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2013)云高民二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2月26日送达被告。二被告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辩权。原告提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不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昆明重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系被告罗国新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昆明重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塔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昆明重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4台,其中S5610型塔机2台,每台租金15000元∕月,S5512型塔机2台,每台租金16000元∕月。因该塔机租赁纠纷,原告于2012年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租赁费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2)昆民四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二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11日期间的租金148.8万元等费用,二被告上诉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云高民二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2)昆民四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2013)云高民二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2月26日送达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昆明重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依法享有约定的权利并应全面、善意地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已举证证实生效的(2012)昆民四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被告昆明重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罗国新支付原告2010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11日期间的租金148.8万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继续支付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2)昆民四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的租赁费用,因被告昆明重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罗国新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其继续使用租赁合同项下塔机事实的抗辩,本院对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2)昆民四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2月生效,故S5610型塔机的租金为15000元∕月∕台×2×**=420000元,S5512型塔机的租金为16000元∕月∕台×2×**=448000元,合计人民币868000元,本院予以明确。原告关于要求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因双方所签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生效判决亦没有明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重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罗国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建工升立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的租金人民币868000元。二、原告重庆建工升立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再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40元由被告昆明重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罗国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曾会康人民陪审员  傅志军人民陪审员  张晓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子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