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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终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贺则与被上诉人段海鱼、段志发及原审第三人长子县常张乡段西沟村村民委员会派出妨害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贺则,段海鱼,段志发,长子县常张乡段西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终字第000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贺则,男。委托代理人杨洪,山西省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轲,山西省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海鱼,男。委托代理人徐晓晨,山西省忠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勇,山西省忠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志发,男。委托代理人徐晓晨,山西省忠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勇,山西省忠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长子县常张乡段西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拴仁,村委代主任。上诉人杨贺则与被上诉人段海鱼、段志发、原审第三人长子县常张乡段西沟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长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后上诉人杨贺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贺则及其代理人杨洪、马轲、被上诉人段海鱼、段志发的委托代理人徐晓晨、程勇、原审第三人长子县常张乡段西沟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杨拴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被告杨贺则承包经营段西沟村苇地三块(西大池、东大池、南沟河)。2012年4月6日,段西沟村委在未召开村民会议的情况下与被告杨贺则续签合同,约定被告杨贺则继续承包该三块苇地10年,从2014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1日,杨贺则并于当日按合同约定一次性交纳村委5年承包费42800元。2014年1月5日,段西沟村委在经民主议定程序后与原告段海鱼、段志发签订苇地承包合同,约定二原告承包该三块苇地中的西大池南块,期限10年,从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二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交纳村委6年承包费18000元。2014年3月原告在经营苇地时遭到被告阻挡,为此原告诉讼在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苇地系村集体所有的财产,对该财产的经营管理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来决定,而段西沟村委在2012年未召开村民会议的情况下即将苇地承包给被告杨贺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2014年段西沟村委与二原告所签苇地承包合同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该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阻拦二原告经营苇地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二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对该苇地进行破坏的证据,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杨贺则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贺则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段海鱼、段志发承包苇地经营权的行为;二、驳回原告段海鱼、段志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贺则承担50元,由第三人段西沟村委承担50元。一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杨贺则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有误,在侵权诉讼中,应首先确认合同权利才能认定是否侵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当首先向段西沟村委会提出确认其合同是否有效的诉讼,才能诉上诉人。二、根据法律规定,原土地承包经营人对原承包经营的标的物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经营权。本案中上诉人与村委2012年4月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侵权问题。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在原告未提出确认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不存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段海鱼、段志发的侵权事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主体确认均存在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段志发、段海鱼答辩称,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苇地延续承包合同是违反土地承包法律规定的,未召开集体会议,应属无效;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是经过村民委员会民主合议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三人段西沟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是假的,并没有经过村委会会议通过,也没有公示,合同是无效的。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苇地系村集体所有的财产,涉及该苇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等事项,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上诉人杨贺则虽然与段西沟村委在2012年签订了承包合同,但该合同是在未召开村民会议的情况下签订的。2014年段西沟村委与二被上诉人段志发、段海鱼所签苇地承包合同经过了村委的民主议事程序,该合同合法有效。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杨贺则停止侵害被上诉人段志发、段海鱼的苇地经营权并无不妥之处,应予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贺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庆菊代理审判员  肖俊国代理审判员  郜文青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