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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师俊香与天津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俊香,天津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少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0088号原告师俊香。委托代理人刘闯,天津金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伯明,公司经理。第三人商少海。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负责人吕晓东,行长。委托代理人赵雪,该单位干部。委托代理人李云广,该单位经理。原告师俊香与被告天津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商少海、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北辰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延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俊香的委托代理人刘闯、第三人建行北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雪、李云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商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俊香诉称,被告与商少海于2000年6月4日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商少海购买被告开发的北辰区瑞通里小区XXX号房屋(现为XXXX),并以商少海名义向建行北辰支行办理了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的抵押贷款手续,贷款金额8万元。但商少海未支付任何房款,该房屋被告也并未实际交付给商少海,所有权亦未转移至商少海名下,以商少海名义所贷8万元款项,实际由被告使用。原告于2003年8月27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时原告不知道被告与商少海之间签订合同的事,双方约定房款113000元,所购买的房屋就是被告与商少海合同约定的房屋。原告一次性付清房款,但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故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商少海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确认第三人建行北辰支行对坐落于北辰区瑞通里XXX号(现为XXXX)房屋的抵押权已消灭;3、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本案诉争房屋北辰区瑞通里小区XXX号(现为XXXX)房屋为原告所有;4、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北辰区瑞通里XXX号(现为XXXX)房屋的产权登记;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天津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均属实,同意依法判决。第三人商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建行北辰支行辩称,被告与商少海之间的买卖合同、商少海与建行北辰支行所签的借款及房屋抵押是真实的。商少海是贷款人,对贷款相关事宜完全清楚,应承担还款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4日被告与第三人商少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商少海购买被告开发的北辰区瑞通里小区XXX号(现为XXXX号)房屋,总价款128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8万元。2000年7月20日商少海与建行北辰支行签订《楼宇按揭贷款合同书》,约定:建行北辰支行向商少海发放住房贷款8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00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同日商少海同意以其拥有所有权的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瑞通里小区XXX号(现为XXXX)房屋抵押给建行北辰支行。原告于2003年8月27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北辰区瑞通里小区XXX号(现为XXXX)房屋,房款113000元。双方还约定: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须在3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完毕后,被告应在180日内,及时协助原告办结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原告于2003年8月27日一次性将房款付清,被告也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另查,被告并没有将诉争房屋实际交付于商少海,商少海亦未支付过房款。诉争房屋自2003年8月27日由原告使用至今。再查,2004年第三人建行北辰支行曾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及案外人天津市厚泰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强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案中,该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为:2000年5月至2001年3月间,案外人王德森等共70人分别从建行北辰支行处申请房屋按揭贷款总计550万元。被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03年10月27日被告致函建行北辰支行,承诺该笔贷款已由其使用并保证如期归还。2004年2月10日建行北辰支行与被告及天津市厚泰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强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还款担保协议》,天津市厚泰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强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天津市一中院以(2004)一中民二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建行北辰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天津市厚泰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强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05年建行北辰支行以商少海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解除借款合同,对贷款抵押物优先受偿。同年3月18日本院以(2005)辰民初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所借款已转移到被告承担,商少海并非借款实际使用人,双方之间已不具有利害关系,建行北辰支行不再享有请求权,本院依法驳回了建行北辰支行的起诉。2004年12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北辰支行变更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2014年12月10日天津市北辰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出具书面证明:“瑞通里”X一号楼X门(原申报楼号为X二号楼X门),四至范围:东邻瑞亨花园,南邻光荣道,西邻杨嘴村,北邻果园。于1998年12月25日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为标准地名。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被告在2000年6月与商少海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商少海未曾支付过房款,被告也未曾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商少海,被告与商少海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真实目的是借助商品房买卖这一合法形式,达到为被告套取银行贷款的非法目的。根据法律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被告与商少海之间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关于商少海以诉争房屋为抵押物与第三人建行北辰支行签订楼宇案件贷款合同问题,因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已确认商少海的购房借款由被告实际使用并判决由被告偿还,且本院(2005)辰民初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也认定建行北辰支行与商少海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驳回了建行北辰支行要求商少海偿还借款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故建行北辰支行对诉争房屋不再享有抵押权。原告于2003年8月27日与被告就诉争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房款,被告亦按约交付了诉争房屋,该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商少海于2000年6月4日与被告天津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对北辰区瑞通里小区XXX号房屋(现为XXXX)的抵押权已消灭;三、原告师俊香于2003年8月27日与被告天津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天津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师俊香办理坐落在北辰区瑞通里小区XXX号(现为XXXX)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天津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延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玉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