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马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务工。2014年12月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马某甲在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山后村一区其租住的租赁b0363出租房内,容留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一起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另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马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现场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关于抓获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一次为多人吸食毒品海洛因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胡尚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屠星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