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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执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六安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皖执字第00011号申请执行人: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宁庆,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六安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锐,该公司总经理。上列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皖民四初字第0001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现因执行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院作出的(2014)皖民四初字第00012号民事调解书,指定合肥铁路运输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力审判员 凃 俊审判员 卞寿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夏 琰附:处理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