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059号原告:魏某甲,女,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阳盛艳,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某,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魏某甲诉被告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英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阳盛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约定被告到原告家招亲,1997年11月20日生一子,取名魏某乙,××××年××月××日在太湖县原××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5月29日生一女,取名魏某丙,婚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原告父母六人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认识时原告仅17岁,迫于招亲压力,才与被告结婚。被告婚后对家庭缺乏责任心,不愿从事家庭劳动,长期外出务工,又喜好赌博,入不敷出,近几年来,被告沉迷于赌博,甚至深夜溜出家从事赌博活动,原告及家人多次劝解无效。原、被告因此经常争吵。为此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离婚,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未果。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魏某乙、魏某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魏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第一组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信息情况。2、家庭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及相互间关系。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太湖县××乡人民政府登记结为夫妻关系;第二组证据:1、太湖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023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3月27日法院裁定允许原告撤诉。2、太湖县××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因长期外出务工,喜好赌博致夫妻感情不和,迫使原告起诉离婚。3、太湖县××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长期外出务工,不尽家庭责任与义务致夫妻关系不和;4、许某证言,证明被告长期外出务工,喜好赌博不尽家庭义务致夫妻感情不和,且双方无和好的可能。5、魏某丁证言,证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和责任,长期在外虽为务工,但实际从事赌博,致使夫妻关系无和好可能;第三组证据:魏某乙、魏某丙二人的承诺书,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因被告长期不尽家庭责任,对其成长不闻不问,如原、被告离婚,其子、女愿意随原告生活。路某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调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中1、2、3经核对与原件一致,系公安机关、民政局颁布的有效证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认定。第二组证据中1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中2、3系被告婚前生活地××村村民委员会及原、被告现户籍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两个村的村民委员会均对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状况有所了解,故其证明内容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中4、5为证人许某、魏某丁证人证言,两人皆为原、被告居住地邻居,因客观原因未出庭作证,证言中关于原、被告家庭人员组成、住房情况、被告长期外出务工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为原、被告婚生子魏某乙、婚生女魏某丙所书,魏某乙已年满十七周岁,魏某丙已年满十二周岁,两人具备认知家庭成员关系、家庭生活基本情况的能力,书写时均有各自班主任在场,本院认为是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第二组证据4、5中两位证人证言中“夫妻长期闹矛盾”与“劝过路某多次”,能够达到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争吵,被告未尽父亲责任的目的,本院对第三组证据均予认定。依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约定被告到原告家生活(俗称招亲),1997年11月20日生子魏某乙,××××年××月××日在太湖县原××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5月29日生女魏某丙,婚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与原告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因被告未尽家庭义务,致使原、被告长期争吵,家庭其他成员及邻居多次劝解无效。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08年,原、被告及家庭成员共同在户籍地太湖县××镇××村××组建有上三间下三间两层楼房一栋,连有厨房一间。双方既无共同债权,也无共同债务。原告家庭婚前有五间平房。被告无婚前财产。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依赖于夫妻双方共同努力,被告婚后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及家庭其他成员、邻居均对其进行过劝解,但无任何效果。原告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表明被告无挽回婚姻的意思,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魏某乙、婚生女魏某丙均已满十周岁,均要求随原告生活,且一直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另被告对魏某乙、魏某丙的成长不闻不问,从有利于魏某乙、魏某丙健康成长出发,不宜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魏某乙、魏某丙应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夫妻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因此被告在离婚后应当承担魏某乙、魏某丙的部分抚养费。原、被告婚后于2008年同家庭其他成员共有在太湖县××镇××村××组建有上三间下三间两层楼房一栋(连有厨房一间),被告应有相应份额,考虑到被告长期外出务工,且对家庭不闻不问,将被告在婚后所建家庭共有楼房中的相应份额折抵抚养费给原告为宜。庭审辩论中,原告自愿将其婚前家庭所有的五间平房赠予给被告,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魏某甲与被告路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魏某乙、婚生女魏某丙均随原告魏某甲生活,被告路某承担部分抚养费(将被告路某天桥村三星组上三间下三间两层楼房的应得份额折抵魏某乙、魏某丙的抚养费);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家庭共有住房:位于太湖县××镇××村××组上三间下三间两层楼房一栋(连有厨房一间)归原告魏某甲所有;四、原告魏某甲婚前家庭所有平房五间归被告路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英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洋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