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90号原告王某甲,男,200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九台市。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198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系原告王某甲之父。被告张某某,女,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之父与被告于2014年1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当时约定原告由其父抚养。但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并未给原告支付抚养费,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每月500.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没有能力给付每月500.00元,同意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当时约定婚生子王某甲由其父自行抚养。现原告告诉,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对原告应尽抚养教育的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育费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2月始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此款于每月10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晓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岳国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