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项民初字第00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XXX、刘淑清诉被告聂书凯、朱晓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刘淑清,聂书凯,朱晓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项民初字第00616号原告XXX,男,汉族,1942年生,住项城市城郊乡。原告刘淑清,汉族,1942年生,住项城市郊西西街*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洪亮,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书凯,男,汉族,1988年生,住项城市郑郭镇。被告朱晓阳,男,汉族,1973年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聂书凯,男,汉族,1988年生,住项城市郑郭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熊东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饶昌,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X、刘淑清诉被告聂书凯、朱晓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平安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刘淑清的委托代理人陈洪亮、被告聂书凯、被告朱晓阳的委托代理人聂书凯、被告平安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饶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15时,被告驾驶聂书凯驾驶被告朱晓阳所有的豫A.6A5**号北京现代由西向东行驶至项城市环城路火车站东处时,撞柱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X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项公交认字(2014)000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聂书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已花费医疗费近30000元,但伤势仍然很严重,已无力支付巨额医疗费,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暂定60000元。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聂书凯、朱晓阳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有不是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费用,但我们只承担保险公司承担以外的部分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不在合同约定内的其他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5时,被告聂书凯驾驶被告朱晓阳所有的豫A.6A5**号北京现代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项城市环城路火车站东处时,因躲避其他车辆,撞击在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原告X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致原告XXX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淑清分别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XXX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17619.40元,原告刘淑清28天,花费医疗费6476.5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聂书凯垫支医疗费19800元,后因赔偿数额发生纠纷,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依法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6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因原告XXX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肇事车豫A.6A5**北京现代车主为朱晓阳,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0时至2014年12月2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聂书凯驾驶机动车与原告X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X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是被告朱晓阳交强险的保险人,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平安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保险限额内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聂书凯(驾驶员)承担70%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原告XXX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17619.40元,护理费参照护理行业收入22398.03元/年÷365×28天=171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营养费20元/天×28天=560元,根据周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X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原告XXX为城镇户口,经查明XXX1942年4月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满六十周岁,因此其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2398.03元/年×10%×8年=17918.4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七十周岁,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淑清受伤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6476.53元,护理费22398.03元/年÷365×28天=171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营养费20元/天×28天=56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刘淑清1942年8月2日出生,诉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七十周岁,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918.42元、精神慰抚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XXX、刘淑清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30330.33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的10000元,被告聂书凯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20332.33元X70%=14232.63元。被告聂书凯已垫付的医疗费19800元,扣除应承担的14232.63元,二原告应返还被告聂书凯5567.37元。被告朱晓阳虽是该肇事车辆车主,将该车辆借给被告聂书凯使用,无运行利益,故被告朱晓阳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X、刘淑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918.42元、精神慰抚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40218.42元。二、上述款项履行后二原告应返还被告聂书凯垫付医疗费5567.3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聂书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必瑞审 判 员  夏淑琴人民陪审员  张作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董保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