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罪犯叶振忠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974号罪犯叶振忠,男,汉族,高中文化,1949年7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本院于2007年5月30日作出(2007)宁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振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至2021年11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附带民事赔偿256858.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0年7月20日、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0)、(2012)宁刑执字第5669号、第1160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叶振忠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至2018年2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叶振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叶振忠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附带民事赔偿已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罪犯财产刑履行情况核查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叶振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暴力犯,且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人身危险性较大,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振忠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3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