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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韩卫东与骆祥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卫东,骆祥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748号原告:韩卫东。委托代理人:朱民强。委托代理人:吴俏俊。被告:骆祥国。原告韩卫东诉被告骆祥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卫东的委托代理人朱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祥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0年9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同年11月28日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返还1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83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自2010年11月28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骆祥国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出具欠条对数额、期限等予以确认,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返还部分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剩余借款为本金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以年利率6%从2010年11月28日起算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祥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卫东借款19000元;二、被告骆祥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卫东上述借款逾期利息(从2010年11月29日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韩卫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减半收取198元,由被告骆祥国负担。原告韩卫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骆祥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管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汤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