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瓦民初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周钦生与孙光伟、张向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钦生,孙光伟,张向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瓦民初字第00617号原告周钦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玉,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光伟,农民。被告张向勇,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沛县沛城镇正阳路6号。负责人朱浩平,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亓莹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钦生与被告孙光伟、张向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钦生委托代理人刘玉,被告人保沛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亓莹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钦生诉称:2014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孙光伟驾驶苏C×××××号轿车,沿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2KM+400M处时,与同向原告周钦生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新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光伟与原告周钦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前期治疗费用已经新沂市人民法院处理,现就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等部分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862元。被告人保沛县支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1500元、检查费用108元属于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因上次诉讼中我公司已经足额赔付医疗费10000元,故我公司不再就医疗费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原告2014年4月23日受伤,2014年10月13日鉴定评残,期间173天,扣除上次诉讼中我司已经赔付的51天误工费外,还剩122天,故误工费为4544.5元;3、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次诉讼中我司已经承担交通费1200元,原告应当提供与本次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交通费正式票据;4、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5、鉴定费、案件受理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孙光伟、张向勇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孙光伟驾驶苏C×××××号轿车,沿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2KM+400M处时,与同向原告周钦生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周钦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新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光伟与原告周钦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邳州市东方医院救治,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12725.76元,后转往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20003.43元,于2014年5月14日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的伤情为:1、右跟骨骨折;2、右距骨脱位;3、右足背动脉损伤;4、右足碾压伤。建议原告:1、卧床休息,加强营养、护理;2、1月后复诊;3、不适随诊。2014年5月19日,原告因病情需要,在新沂仇氏综合门诊部支出医疗费320元。原告支出医疗费合计33049.19元。另查明:苏C×××××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向勇,事发时,被告孙光伟系借用该车,其持有A1、A2驾驶证。苏C×××××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沛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就原告前期治疗费用作出(2014)新瓦民初字第00375号判决,判令被告人保沛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周钦生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5395元。扣除上述赔偿款后,交强险保险金中医疗费部分已经达到限额,剩余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该案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确定原告住院天数为21天(5天+16天),误工、护理、营养天数均为51天(21天+30天)。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0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足足弓结构破坏已达1/3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原告目前伤处仍有疼痛不适等症,需对症康复治疗,需补给后续康复医疗费用1500元,其右足动脉结扎,若出现坏死,需行手术治疗,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为此,原告支出检查费108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诉讼中,原告自愿要求误工费、护理费按照每天37.25元的标准计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周钦生提供的(2014)新瓦民初字第00375号判决书、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检查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钦生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权获得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被告孙光伟与原告周钦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原、被告所驾驶车辆均为机动车,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孙光伟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沛县支公司为被告孙光伟驾驶的机动车承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光伟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关于医疗费中的1500元,虽未实际发生,但系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医疗费(含检查费)损失为1608元(1500元+108元),因被告人保沛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金内医疗费部分已经达到赔偿限额,故该笔医疗费应当由被告孙光伟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关于原告误工费,其误工期限应当为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虽然于2014年10月13日提起评残申请,但定残之日为2014年10月20日,故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9天(180天-51天,扣除本院已处理部分,下同),误工费为4805.25元(37.25元/天×129天,小数点后两位四舍五入,下同)。综合考虑原告伤残情况、被告孙光伟的主观过错程度、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500元较为合适。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鉴定情况、原告住所地与鉴定机构之间的距离等因素,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主张,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确定原告周钦生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未依法处理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08元、误工费4805.25元、护理费1452.75元[37.25元/天×(90天-51天)]、残疾赔偿金27196元(1359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00元。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沛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钦生36354元(包括误工费4805.25元、护理费1452.75元、残疾赔偿金27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4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3508元(包括医疗费1608元、鉴定费1900元),应由被告孙光伟赔偿原告周钦生1754元(3508元×50%)。被告张向勇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向勇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钦生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36354元。二、被告孙光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钦生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754元。三、驳回原告周钦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孙光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钦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肖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