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执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罪犯赵中孝减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中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刑执字第16号罪犯赵中孝,男,194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现在山西省晋中监狱服刑。2011年10月10日,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运中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中孝犯故意杀人罪、放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1)晋刑二终字第2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改判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山西省晋中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经山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向社会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晋中监狱提出,根据罪犯赵中孝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建议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赵中孝系老年犯,因犯故意杀人罪、放火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罪犯赵中孝确无故意犯罪,且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获得监狱表扬一次。本院认为,罪犯赵中孝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且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赵中孝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次日,即2014年5月22日起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向东代理审判员 任 悦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莉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