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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营运摩托车司机,住四川省大竹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荣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石狮市宝盖镇上浦菜市场,与被害人李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头殴打李某乙左肋部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李某乙左侧第7、8、9肋骨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6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百旺超市附近抓获被告人李某甲。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量建(2015)6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史某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疾病证明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及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建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少如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蔡燕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