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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鲍继付与孟凡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继付,孟凡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0328号原告:鲍继付,男,194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孟凡平,男,196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鲍继付与被告孟凡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明贵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继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凡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1年被告孟凡平向原告鲍继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后在原告鲍继付催要下,被告孟凡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尚欠5000元至今未偿还;2011年8月5日,被告孟凡平手书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鲍继付人民币伍仟元整,月利息合计柒拾伍元”,在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在不同场所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事实客观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息不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原告鲍继付诉请被告孟凡平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按每月月息75元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凡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鲍继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75元自2011年8月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按25元收取,由被告孟凡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戚明贵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望良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