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经某某与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经某某,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414号原告:经某某,女,1976年2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郎某某,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经某某与被告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振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经某某、被告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郎某(1996年1月2日出生)、一子郎天宇(2001年3月4日出生),我与被告生活期间由于生活琐事问题经常吵架,双方无共同语言,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某某与被告郎某某于1995年1月7日登记结婚,一女郎某(1996年1月2日出生)、一子郎天宇(2001年3月4日出生),夫妻双方婚后前些年感情较好,近几年内夫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才准予离婚。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只是近期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双方应珍惜彼此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多做自我批评,互敬互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振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潘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