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李某洪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武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洪,男,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武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定县看守所。武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5)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洪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武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洪盗窃了张某某停放在武定县狮山镇老武装部工地处的一辆铁皮钢管焊接的马车和栓在该马车上的一匹公骡子。经武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骡子价格为4050元,被盗的马车价格为3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洪在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洪的供述、扣押、发还清单、鉴定意见书及经被告人李某洪辨认后无异议的辨认笔录、照片、勘验笔录、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洪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办案,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所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洪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拘押的,拘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曙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秀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