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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03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刘丽诉黄忠宝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00388-2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黄忠宝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0388-2号原告:刘丽,女,1981年7月10日生,汉族。被告:黄忠宝,男,1981年4月5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丽诉被告黄忠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刘丽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在长丰农村商业银行定期存款90000元(账号:————————)。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对被告在长丰农村商业银行定期存款90000元(账号:————————)予以冻结。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黄忠宝与原告刘丽达成协议并自愿将该帐户存款90000元及利息取出交给原告刘丽。为此,原告刘丽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在长丰农村商业银行定期存款90000元(账号:——————————)的冻结。本院认为,原告刘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黄忠宝在长丰农村商业银行定期存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账号:——————————)的冻结;二、解除对担保人刘宝、彭艳萍共同共有的位于长丰县水湖镇华展中央花园XX栋XX室房屋(权证字号:房地权证长丰字第X**号)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梁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09、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