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2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张领与王霖汉、王良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霖汉,王良炜,张梅,张斌,张军平,鲁萍,张领,西安市临潼区临潼中学,张举,张恒仓,杨密草,宋港,宋海洲,张学叶,黄成成,黄高峰,庞雪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2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霖汉,学生。法定代理人王良炜,居民,系王霖汉之父。法定代理人张梅,居民,系王霖汉之母。委托代理人邓飒,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良炜,居民。委托代理人邓飒,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梅,居民。委托代理人邓飒,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斌,学生。法定代理人张军平,居民,系张斌之父。法定代理人鲁萍,居民,系张斌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平,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鲁萍,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领。法定代理人张转望,男,汉族,1969年7月25日出生,居民,系张领之父。委托代理人高勋,北京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临潼区临潼中学,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体育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双喜,校长。委托代理人王春科,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举,学生。法定代理人张恒仓,农民,系张举之父。法定代理人杨密草,女,汉族,1968年7月5日出生,住西安市临潼区何寨街道办寇家村寇**组**号,系张举之母。原审被告张恒仓,农民。原审被告杨密草,农民。原审被告宋港,学生。法定代理人宋海洲,农民,系宋港之父。法定代理人张学叶,农民,系宋港之母。原审被告宋海洲,农民。原审被告张学叶,农民。原审被告黄成成(又名黄成),学生。法定代理人黄高峰,农民,系黄成成之父。法定代理人庞雪红,农民,系黄成成之母。原审被告黄高峰,农民。原审被告庞雪红,农民。上诉人王霖汉、王良炜、张梅、张斌、张军平、鲁萍因与被上诉人张领、被上诉人西安市临潼区临潼中学(以下简称临潼中学)、原审被告张举、张恒仓、杨密草、宋港、宋海洲、张学叶、黄成成、黄高峰、庞雪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4)临潼民初字第00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霖汉、王良炜、张梅的委托代理人邓飒、上诉人张斌的法定代理人鲁萍、被上诉人张领的法定代理人张转望、委托代理人高勋、被上诉人临潼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科、原审被告张举的法定代理人张恒仓、原审被告黄成成的法定代理人庞雪红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张军平、原审被告杨密草、宋港、宋海洲、张学叶、黄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发时张领、王霖汉、张斌、张举、宋港、黄成成均为临潼中学学生。2012年12月5日晚上,在临潼中学校内,张领与王霖汉发生口角继而打架,后张领遭到王霖汉、张斌、黄成成、张举、宋港多人殴打,致张领受伤。当晚23时30分张领因头痛、头晕二小时去核工业四一七医院急诊检查治疗后,回家观察。同月7日张领因相同症状再次去核工业四一七医院门诊治疗。2012年12月12日张领在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2012年12月31日在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1、双相情感障碍;2、急性应激障碍;3、不完全性肠梗阻并感染。2013年8月5日,张领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诊断为:1、兴奋状态;2、右颞极部蛛网膜囊肿。2013年10月28日,张领在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43天,被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并多次在上述医院门诊治疗。上述治疗花费医疗费共41927.49元。另查明,2012年12月19日,张领的父亲张转望向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秦陵派出所报警,后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临公(秦陵)刑罚决字(2013)7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黄成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临公(秦陵)刑罚决字(2013)744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张斌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临公(秦陵)刑罚决字(2013)第7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王霖汉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临公(秦陵)刑罚决字(2013)746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宋港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临公(秦陵)刑罚决字(2013)747号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张举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经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委托,2013年3月18日,陕西西安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西康法鉴(2013)精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领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2、目前的精神状态与2012年12月5日被同学殴打有直接因果关系,但被同学殴打不是造成目前精神状态的唯一原因,与其性格缺陷也有一定关系。2013年6月18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法大司鉴中心(2013)医鉴字第38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领此次被他人所致损伤不构成轻伤。张领的法定代理人张转望对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法大司鉴中心(2013)医鉴字第38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受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秦陵派出所委托,2013年8月17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2013)临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领本次皮肤损伤不构成轻伤,应属轻微伤;2、张领治疗2年的后续治疗费预计为24000.00元人民币(其后的费用无法预测);3、张领需要他人护理(1人部分护理、护理期限建议先按2年计算)。2013年3月6日,张领的法定代理人张转望从秦陵派出所领取张领医疗费4000元。2013年6月3日,张转望从秦陵派出所领取张领医疗费2000元。后张转望分数次从临潼中学处先后支取医疗费76000元(包含王霖汉、张斌经临潼中学向张领暂付医疗费12200元,张举、宋港、黄成成经临潼中学向张领暂付医疗费9200元)。临潼中学垫付本案案件受理费17419元,支付张领鉴定费2600元。2014年7月1日,张领再次在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及住院治疗49天,被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花费医疗费13198.85元。2014年1月21日,张领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12月5日,张领在临潼中学上晚自习期间,遭同学王霖汉侮辱、挑衅,继而王霖汉纠集张斌、张举、宋港、黄成成等人在教室当众对其进行拳打脚踢,用木凳打砸。在语文老师来上课时,王霖汉还不罢休,打电话叫人。张领害怕再遭殴打,下课时紧跟老师后面准备离开教室,到教室门口时被张斌挡住,王霖汉、张举、宋港、黄成成等人再次围殴张领。语文老师言语规劝后径直离去,王霖汉、张斌等十多人在走廊里对张领再次肆意殴打。张领昏倒在回家途中,被送往核工业四一七医院急诊,医生草草检查,让其回家观察。张领在家出现头痛、呕吐、听力不行等症状,12月9日被送往西京医院初步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样(后诊断为双向情感障碍)、应急障碍,张领狂躁无法完成其他检查。12月27日,张领出院再次犯病,后又前往西京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向情感障碍,应急障碍,肠不完全梗阻。后经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张领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现张领几次治疗不能治愈,犯病时经常打砸东西,打伤家人,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王霖汉、王良炜、张梅、张斌、张军平、鲁萍、张举、张恒仓、杨密草、宋港、宋海洲、张学叶、黄成成、黄高峰、庞雪红、临潼中学向张领书面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张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物损费、精神抚慰金以及后期治疗费共计140209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霖汉、王良炜、张梅辩称:其已向张领赔偿15000元,对张领主张的误工费、物损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在打架事件发生当天CT并未显示张领有脑震荡及全身多处损伤,也并未显示张领精神分裂。对张领的合理损失愿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他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斌、张军平、鲁萍辩称:张领陈述事实与客观现实不符,其已向张领赔偿15000元。在打架事件发生当天核工业四一七医院未检查张领有脑震荡及72处损伤记载。现愿意对张领的外伤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他损失均不认可。张举、张恒仓辩称:张举在打架过程中仅踢了张领一脚,张领主张140万元赔偿款有失客观。宋港、宋海洲、张学叶辩称:学校没有尽到基本的保护、教育和看管义务,致使发生打架事件。宋港应按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并非连带责任。张领所患有的偏执性精神分裂症与殴打行为没有关联性。且在事发后其已向张领赔偿9700元,请法院在判决时予以扣除。黄成成、庞雪红请求法院根据客观事实依法判决。临潼中学辩称,张领患精神分裂症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学校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害。张领在临潼中学上学期间被王霖汉、张斌、张举、宋港、黄成成打伤,引发张领产生精神疾病。王霖汉、张斌、张举、宋港、黄成成的殴打行为是张领所患精神疾病的诱发因素,对张领因此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王霖汉、张斌、张举、宋港、黄成成应当对张领治疗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王霖汉、张斌、张举、宋港、黄成成均为未成年人且无自己财产,故其法定代理人应承担替带赔偿责任。临潼中学对未成年人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故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王霖汉、张斌、张举、宋港、黄成成承担85%的赔偿责任。各方已支付的费用应在赔偿时予以扣除。张领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根据相关标准予以核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对张领出院后的护理期间,本次处理以公安鉴定结论确定的两年为期限,平常护理期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张领主张的误工费损失,考虑到张领现已成年且辍学在家,故对张领主张的误工损失从张领第一次出院后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每天以90元为标准计算。张领后续产生的医疗费用,待产生后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本案不做处理。张领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结合社会实际和本案张领客观情况,本院确认一次性赔偿80000元为宜。张领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其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核定。张领要求王霖汉、张斌、张举、宋港、黄成成、临潼中学向其书面赔礼道歉,因王霖汉、张斌、张举、宋港、黄成成、临潼中学的行为未对张领名誉造成损伤,对其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领主张的其他损失于法无据,依法予以驳回。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霖汉、王良炜、张梅、张斌、张军平、鲁萍、张举、张恒仓、杨密草、宋港、宋海洲、张学叶、黄成成、黄高峰、庞雪红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连带赔偿张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一次性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41345.89元(含王霖汉、张斌经秦陵派出所及临潼中学各给付15200元;张举、宋港、黄成成经临潼中学各给付9200元)。二、临潼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张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一次性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2590.45元(含临潼中学已给付24000元)。三、驳回张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王霖汉、王良炜、张梅、张斌、张军平、鲁萍、张举、张恒仓、杨密草、宋港、宋海洲、张学叶、黄成成、黄高峰、庞雪红负担4666元,临潼中学负担1134元。宣判后,王霖汉、王良炜、张梅、张斌、张军平、鲁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判决王霖汉、王良炜、张梅、张斌、张军平、鲁萍及临潼中学和其他原审被告承担张领全部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有失公正。司法鉴定结论认为张领目前的精神状况与同学殴打有直接因果关系,但被同学殴打不是唯一原因,与张领的性格缺陷也有一定关系。因此,张领本人的自身因素是造成其精神异常的主要原因,应自己对各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其次,临潼中学对学生疏于监管,导致事态扩大,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仅判令临潼中学承担15%的责任,显然有失偏颇。第三,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偏离了社会实际与客观公正,显然不妥。第四,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所出具诊断证明确定,本案中张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不能劳动。原审判决持续计算张领误工时间,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第五,鉴定结论认为张领需要一人部分护理,原审判决却未依据该鉴定结论计算护理费用。综合以上理由,王霖汉、王良炜、张梅、张斌、张军平、鲁萍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张领承担60%的责任,临潼中学承担30%的责任,王霖汉、张斌、张举、宋港、黄成成及其法定代理人连带承担10%的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领与临潼中学承担。张领辩称:张领在学校被王霖汉等多人连续轮番殴打,造成身体和精神创伤,形成偏执性精神分裂症。此病以目前医疗水平是无法治愈的,只能依赖长期医疗干预来控制病情。张领今后将与精神疾病伴随一生,家庭也被贴上精神疾病的标签,这是无论多少赔偿款项也无法弥补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根据,目的只为推卸责任。张领的性格内向,并非缺陷,并不必然引发精神疾病,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鉴定结论对护理问题仅考虑了张领的生活能力缺失所需要的护理帮助,并未考虑到张领所患精神分裂症在现实生活中随时有可能自伤或伤人毁物,需要全天候监护。原审判决计算张领的护理费已低于实际所需费用。作为精神分裂症患者,张领自身生活尚需专人照顾,更不可能参加劳动。原审判决计算误工损失,符合客观事实。因为王霖汉等人的不法侵害,毁灭了张领作为一个正常人的未来,精神抚慰金一次性按80000元计算并不算高。因此,张领认为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临潼中学辩称:学生之间互相打架,学校并无责任,仅需承担补充责任即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临潼中学应承担30%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临潼中学不同意其这一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本案中,张领在尚未成年之时,被王霖汉、张斌、张举、宋港、黄成成多人在学校当众殴打,受到强烈刺激和精神创伤,诱发精神疾病。王霖汉、张斌、张举、宋港、黄成成及其法定代理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张领性格内向,并不必然导致自己罹患精神疾病。王霖汉、王良炜、张梅、张斌、张军平、鲁萍认为张领因性格缺陷等自身因素应自己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于理不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张领身患精神分裂症,必然需要有专人护理,原审判决计算护理费金额并无错误。张领现已成年并辍学在家,也会产生误工费用,原审判决计算误工损失亦无错误。考虑到张领所患精神疾病对其今后的生活影响较大及社会实际因素,原审判决酌情确定一次性支付精神抚慰金为80000元,并无不当。王霖汉、王良炜、张梅、张斌、张军平、鲁萍认为张领的护理费、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精神抚慰金计算金额过高,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临潼中学对在校读书学习的未成年人疏于管理和教育,对张领被殴打一事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临潼中学承担15%的责任,并无不当。王霖汉、王良炜、张梅、张斌、张军平、鲁萍认为临潼中学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20元,上诉人王霖汉、王良炜、张梅、张斌、张军平、鲁萍已预交,由其自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海林代理审判员 李美红代理审判员 朱利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杜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