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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四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左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四民初字第719号原告左某某,女,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子王旗。被告马某某,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子王旗。原告左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俊萍、审判员李悦、人民陪审员哈达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1月3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1日领养一儿子叫马甲,现年5周岁,现在随我生活。婚后被告经常不回家,在外面打工,挣不回钱,回家后常因家庭琐事与我吵架,实施家庭暴力,致使我们夫妻间经常产生矛盾。2014年4月份我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不是事实,近几年我在外面打工挣的钱都给了原告,我也没有打骂过原告,未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现原告向我提起离婚我亦同意,但孩子由我抚养,否则给我50只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3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1日领养一儿子叫马甲,现年5周岁,现在随原告生活。被告因在外打工,夫妻间缺少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趋冷淡。2014年4月份原告起诉于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仍未和好,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原告称现有大小羊四十只,被告认为多于40只羊但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互不注重婚姻家庭的经营,共同生活中因家庭锁事产生矛盾后,双方未能及时正确的沟通解决,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期间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无果,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孩子马甲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对婚后共同财产大小羊四十只应依法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三十七、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左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5周岁男孩马甲由原告左某某抚养。三、婚后共同财产大小羊40只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得部分一次性抵作小孩抚养费。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 俊 萍审 判 员 李  悦人民陪审员 哈  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努尔金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