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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初字第3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郝世荣、孙爱桃、孙焕焕、孙娟娟、孙兵与被告王兴田、时秀梅、曹广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世荣,孙爱桃,孙焕焕,孙娟娟,孙兵,王兴田,时秀梅,曹广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3420号原告郝世荣。原告孙爱桃。原告孙焕焕。原告孙娟娟。原告孙兵。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民,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田。被告时秀梅。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克彬,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广强。委托代理人李修文,江苏天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新伟,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世荣、孙爱桃、孙焕焕、孙娟娟、孙兵与被告王兴田、时秀梅、曹广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方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桃、孙焕焕、孙娟娟、孙兵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民,被告王兴田及王兴田、时秀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克彬,被告曹广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修文、刘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世荣、孙爱桃、孙焕焕、孙娟娟、孙兵共同诉称:2014年10月29日上午11时许,原告郝世荣的丈夫孙茂义为王兴田承建房屋时,由于被告没有提供高空作业安全装备,至使孙茂义从高空坠落,身负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并因此产生医药费用42479元,而被告只付500元,剩余的医药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向相关部门举报,希望能通过双方协商处理,而被告对此躲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医疗费42479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880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兴田、时秀梅共同辩称:1、涉案房屋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该房屋不属于建筑法调整范围,根据法律规定,王兴田与曹广强之间系承揽法律关系,王兴田将涉案房屋交由曹广强承建并按约定向曹广强支付工程款项,曹广强向王兴田交付工作成果即涉案房屋。双方之间系定作人与承揽人的关系,王兴田既不认识原告已亡故的亲属,也未安排其亲属劳动,更未向其亲属支付劳动报酬,所以王兴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被告时秀梅也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因此王兴田、时秀梅主体不适格,不应作为本案被告。2、没有法律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施工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假设曹广强没有相应的资质且遭受人身损害,王兴田也不存在定作、选任、指示的过失,同时曹广强作为长期从事房屋建设的包工头,王兴田不知道也无法定义务知道其是否实际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因此王兴田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本案诉讼并非是因曹广强受伤引起。3、王兴田将工程交付给曹广强,曹广强长期雇佣原告亲属,原告亲属与曹广强之间系雇佣法律关系,曹广强系雇主,因此如雇员受到伤害,理应由雇主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法律责任。4、本案赔偿标准应按农民人口标准进行计算,同时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法庭依法裁决王兴田、时秀梅不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王兴田辩称:1、房主与本案施工人之间系雇佣关系,房主是雇主。理由如下:本案涉案房屋房主按点工发放工资,按工人分工和按日计算报酬,且由其本人进行计工和计算工资标准,且发放的工资与施工人实际领取的工资相吻合,曹广强并没有额外的受益,另外在整个施工过程中,王兴田、时秀梅参与工程的建设,工作的时间、安排、进度受房主的指挥和支配,形成了雇佣的法律特征。2、由于房主系本案的雇主,曹广强不存在为本案死者提供安全设施的责任和义务,其本人也受房主的支配和管理,曹广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3、本案死者在建设工程中由于自身存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4、本案赔偿标准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进行计算,同时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对曹广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王兴田需要在其位于本市云龙区乔家湖村的家中建二层房屋,通过案外人曹刘生、曹民生介绍找到被告曹广强,商量建房事宜。后曹民生、曹广强至王兴田家查看,双方经协商,由曹广强负责建房事宜,并约定大工180元/天、小工120元/天,由王兴田将工钱给付曹广强,曹广强再向工人发放。后曹广强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提供搅拌机、提升机、铁车、铁锨、脚手架供施工使用。2014年10月22日,曹广强开车带着受害人孙茂义及另一工人庄怀德至王兴田处,并与其他工人一并进行施工。10月29日,所建房屋第一层已建好,并已上好楼板,当日上午约11时,受害人孙茂义站在距离一层楼板约2米左右的脚手架上放线,孙茂义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至一层楼板,致头部外伤。后王兴田等人将孙茂义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治疗,经诊断孙茂义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擦伤,至11月3日,孙茂义无自主呼吸,呼吸机辅助呼吸,神志深昏迷,双侧瞳孔散大到边,对光反射消失,骨窗张力高,刺痛后四肢无反应。医院向其家属说明孙茂义病情危重,预后极差,家属放弃治疗签字自动出院,返家途中孙茂义死亡。住院计5天,花费门诊医疗费714.04元及住院医疗费40829.6元,住院期间购买药物共花费1650元。被告王兴田垫付门诊医疗费714.04元。另查明,原告郝世荣系受害人孙茂义之妻,原告孙爱桃、孙焕焕、孙娟娟、孙兵系受害人孙茂义子女。原告郝世荣、孙爱桃、孙焕焕、孙兵及受害人孙茂义户籍登记地均为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西没坊村3组135号,原告孙娟娟户籍登记地为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城头镇路庄村251号。被告王兴田、时秀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6日,曹广强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兴田建房款2000元整(大写贰仟元整)”。事发当日晚23时14分,受害人孙茂义之子孙兵报警,徐州市公安局黄山派出所出警,并对相关人员制作询问笔录。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病历、病案材料、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徐州市公安局黄山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记录、询问笔录,被告王兴田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收条,被告曹广强提供的记工明细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王兴田、时秀梅与被告曹广强之间的关系。王兴田与曹广强达成口头建房协议,后曹广强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提供了建筑所需要的部分设备,发放工人报酬。虽双方在口头协议中约定了大小工的劳动报酬标准,但其仅是为了核算成本需要,且该约定也是王兴田与曹广强个人商定,王兴田将劳动报酬支付给曹广强,再由曹广强向其他施工人员进行发放。曹广强向王兴田出具的收条中也明确写明“建房款”。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王兴田、时秀梅虽参与了施工,但其参与范围仅限辅助性工作,且是为管理自己财产的必要之举,与施工人员并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故被告王兴田、时秀梅与被告曹广强之间应系承揽关系。且未有证据证明王兴田、时秀梅在定作、指示或选任上存在过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兴田、时秀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受害人孙茂义与被告曹广强之间的关系。曹广强与王兴田达成口头建房协议后,曹广强即依约组织工人,安排进行施工。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从2013年上半年,孙茂义、孙猛、庄怀德等一直跟随曹广强干活,工资由曹广强进行发放。本案中,受害人孙茂义等人均是由曹广强组织进场施工,由曹广强提供劳动工具,发放劳动报酬,孙茂义与曹广强之间具备劳务关系的特征。故孙茂义因建房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曹广强承担赔偿责任。施工过程中,孙茂义作为有经验的劳务提供者,其应当认识到从事高空作业存在一定的危险,但其不注意自身安全,在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从脚手架上坠落,其对自身的损害具有过错,故其对自身的死亡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曹广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42479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650760元,受害人孙茂义及五原告均系农村户口,原告虽陈述孙茂义生前长期从事建筑施工工作,但事发时居住在农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孙茂义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本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271960元(13598元/年×20年);原告主张丧葬费288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考虑到受害人孙茂义的就医情况及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345539元,由被告曹广强赔偿241877.3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侵权的场合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广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世荣、孙爱桃、孙焕焕、孙娟娟、孙兵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4187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郝世荣、孙爱桃、孙焕焕、孙娟娟、孙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37.5元,由原告郝世荣、孙爱桃、孙焕焕、孙娟娟、孙兵负担1000元、被告曹广强负担1137.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费用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方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孙歌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