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赵大斌与武汉中防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大斌,武汉中防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380号原告:赵大斌。委托代理人:丁飞,湖北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武汉中防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139号2栋20层2001-2010室。法定代表人:严兰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宵莹,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赵大斌诉被告武汉中防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凌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崔玉华、人民陪审员王楚玉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大斌的委托代理人丁飞,被告武汉中防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宵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大斌诉称:2011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百诚商街商铺委托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汉阳大道地下的百诚商街负一层D区68号的独立商铺。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就租金等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租赁协议,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5,492元(2014年4月27日至8月27日四个月租金,以年租金为商铺总额的8%来计算),并腾退返还原告商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汉中防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已经到期,同意解除,返还商铺。合同期内有偿使用,被告已经按合同内容履约,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况。原告的商铺已于2014年4月27日前处于空置状态,被告没有占用,被告通过电话、书信等方式告知原告前来办理合同到期的后续事宜,因原告原因至今没有办理收铺手续,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要求支付租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北城路至归元寺路)地下的百诚商街的产权方属于武汉市汉阳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投资方为武汉市中防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人防法及与武汉市汉阳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签定的协议,被告享有本项目的使用、收益、管理和经营权,期限40年。在该期限内,被告有权将分隔改造后成为相对独立的单个商铺的使用权和收益权转让。2011年6月20日,武汉中防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赵大斌(乙方)签订《百诚商街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北城路至归元寺路)地下的百诚商街负一层D区68号铺位(建筑面积17.38平方米)使用权转让乙方。乙方自愿向甲方受让上述经营场地,并在经营期限内遵守甲方相关管理规定。使用权的期限为肆拾年,从2012年4月27日起至2052年4月27日止。合同期内乙方对受让商铺拥有收益权和转让权。商铺单价为人民币33,427.2元/平方米,总价人民币580,964.74元。同日原、被告签订《百诚商街商铺委托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拥有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北城路至归元寺路)地下的百诚商街负一层D区68号(建筑面积17.38平方米)商铺的使用权,被告愿意承租该商铺对外经营使用。委托租赁期限为该项目开业进驻之日起,满贰年止。被告租赁该商铺用于对外经营使用(包括转租经营、承包经营、委托经营等)。租赁期内两年被告分别按原告购铺总价款的7%和8%提前支付租金收益,共为总购铺款的15%,即人民币87,144.71元。同时,租赁期间双方各自缴纳应承担的税费,原告应交纳的租赁税可委托被告交纳,税率为6.1%,税金人民币5,315.83元,支付方式为从应支付给原告的租金中先行扣除。扣除上述税款后,被告实际应支付给原告税后租金人民币81,828.88元,于协议签订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协议另约定了物业管理费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甲方赵大斌是百城商街负一层D区68号铺位业主,现正式授权武汉中防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本人独家代理人,有权代本人出租该商铺并决定租赁有关事项。现甲方已提前从乙方获取租金收益,乙方有权代本人签署《租赁合同》并获取租金收益。委托期由签订本协议起计,至百诚商街开业之日起满贰年止”等内容。双方已实际履行上述《百诚商街商铺委托租赁协议》中租金给付约定(给付期限:2012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2014年4月25日,武汉中防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赵大斌发《通知》一份,内容为:“……自2014年2月17日起,汉阳区民防办已开始全面委托中防公司代为办理由人防主管部门颁发的《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另外根据您与我公司签订的《武汉中防瑞达商铺委托管理协议》即将到期。依据协议内第四项第十条之内容,需要您在2014年4月30日前确认您协议到期后的相关事宜。现再次通知您于2014年5月1日前到中防商街客户中心办理相关手续!”同日,被告武汉中防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邮局将该通知邮寄赵大斌,通讯地址为赵大斌在合同中提供的通讯地址武汉市武昌区彭刘阳路228号金榜名苑1栋2106号。合同到期后,诉争商铺处于空置状态,并已分割为独立铺位。后双方就返还商铺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租赁协议,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5,492元(2014年4月27日至8月27日四个月租金,以年租金为商铺总额的8%来计算),并腾退返还原告商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百诚商街使用权转让合同》、《武汉中防瑞达商铺委托管理协议》、被告武汉中防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百诚商街使用权转让合同》、《武汉中防瑞达商铺委托管理协议》及授权委托书、通知、邮寄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百诚商街商铺委托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已依合同约定履行至合同期限届满,现原告要求解除《百诚商街商铺委托租赁协议》,被告亦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之规定,被告应将位于百城商街负一层D区68号铺位返还原告,被告亦同意返还,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27日至8月27日的租金15492元的诉讼请求,在双方签订的《百诚商街商铺委托租赁协议》到期后,被告已提前通过邮件的方式通知原告办理收铺事宜,双方一直就返还商铺事宜进行沟通协商,被告未再使用商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27日至8月27日的租金15,4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大斌与被告武汉中防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百诚商街商铺委托租赁协议》;二、被告武汉中防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北城路至归元寺路)地下的百诚商街负一层D区68号(建筑面积17.38平方米)商铺返还原告赵大斌;三、驳回原告赵大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原告赵大斌已交纳)由被告武汉中防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武汉中防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负担款项直接支付原告赵大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凌芳代理审判员  崔玉华人民陪审员  王楚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玉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