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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沧民终字第3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任文国、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红庙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文国,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红庙村委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沧民终字第30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文国,男,196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曹金祥,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入杰,女,198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系上诉人任文国儿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红庙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赵东升,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荣涛,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军平,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文国与被上诉人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红庙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系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红庙村民,1986年原告在西洼地块分得三口人土地0.99亩,1992年被告村委会对土地进行调整,地亩帐记载原告在西洼地块承包并实际耕种0.33亩土地,现该承包地被征收,被告支付原告补偿费42900元。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中记载原告家庭承包的西洼土地面积为0.99亩,家庭人口为3人。原审认为,地亩帐底册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的原始凭证,土地承包合同证书记载的面积与地亩帐底册不一致的,应以地亩帐底册登记为准,原告西洼地块承包地按地亩帐登记应为0.33亩,原告在领取0.33亩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42900元后,再要求被告给付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868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遂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5800元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任文国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合同书、公证书等均证实上诉人对被征收的0.99亩土地有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只得到0.33亩土地的补偿款,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对承包0.99亩土地的事实不予认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一家在西洼承包地就是0.33亩,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正确。红庙在土地承包以后曾两次进行过分地,第一次是1986年分地、第二次是1992年调地,之后没有做过任何调整。92年调地时对户口迁出的不分给土地。当时任文国家户籍上只有一口人,所以分了一口人的地,征地补偿也是给一口人的补偿。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1、1999年1月1日红庙村委会保存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上面注明上诉人在西洼的承包地是0.99亩;2、2013年和2014年补贴发放通知书,证明2013年红庙村民任文国承包地是1.5亩,而2014年承包地是0.51亩,两年土地相差0.99亩。2013年政府对上诉人的0.99亩西洼地土地进行征收;3、一份村干部薛文忠的录音资料,证实所持有的土地合同和证书均为有效。上诉人确实在西洼有0.99亩的承包地。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1、对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书真实性有异议,和实际情况不符,1999年1月1日红庙并没有施行二轮承包,1999年又给上诉人分0.99亩土地是不存在的。实际情况就是1992年调地的结果。而且该证据来源也不合法,这些一直在村委会留存没有下发,1999年二轮承包并没有搞,是村里配合乡里工作,把1986年分地的登记底册作为1999年的依据登记,而没有按照1992年的实际情况登记底册。1992年调地的时候上诉人家只分得了一口人的地;2、补贴发放通知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补贴发放随意性比较大,有些村民并不是按照实际耕种土地发放补偿款,应该按照1992年的土地分配计算;3、录音资料不是严格的证据,真实性无从考证,且即使可作为证据,对薛文忠的录音代表不了村委会意见。被上诉人当庭提交1、一份村委会和村民代表的证明,证明无论是1986年还是1992年分地,均是依据地亩帐底册,实际分地情况与登记表一致;2、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几份生效判决书,几份判决均确认调分地的标准均是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92年的分地底册,且该判决也都确认农户的承包证书和合同与分地底册不一致的,依地亩帐底册为准。3、小王庄派出所的户籍证明证实1992年分地时任文国的妻子和子女户籍迁出,只有任文国一人户籍在红庙。4、2008年至2012年红庙租金领取表,证实此期间上诉人实际耕种一人0.33亩的土地,领取一人的土地租金。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村委会和村民代表的证明,没有提供具体的分地标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说法,对于几份判决书,本案与以上几份判决书事实和理由不一样,均是依地亩帐出具判决,对本案无关联;任文国家的户籍证明与本案无关联。对于租金领取表上诉人认为,该租金并非上诉人本人领取,不能说明上诉人实际承包地的情况。通过对以上证据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上诉人任文国系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红庙村民,任文国之子任占力出生于1982年10月17日,之女任红出生于1988年12月31日。1986年小王庄镇红庙发包土地时,任文国及其妻子和儿子一家三口在西洼地分得土地0.99亩。1986年至1992年期间,任文国妻子王振芹及儿子任占力、女儿任红曾将户籍迁出,1992年村委会对承包土地进行调整,当时土地调整分配方案中载明“户口迁出的不分地”,当时任文国家户籍登记为一人,分得承包地0.33亩。2008年至2012年红庙曾将全部西洼地向外出租,在租金发放表记载任文国家始终领取一人份的租金。2012年红庙集体所有的西洼地被征收,村委会按1992年土地调整后村民实际承包土地情况发放土地补偿费。上诉人任文国依照0.33亩数取得补偿费42900元。上诉人提交的1999年上诉人与村委会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中记载原告家庭承包的西洼土地面积为0.99亩,家庭人口为3人。在该证书上,就土地四至均无记载。2013年和2014年补贴发放通知书记载2013年红庙村民任文国承包地是1.5亩,而2014年承包地是0.51亩,两年土地相差0.99亩。2004年6月上诉人妻子王振芹及其女儿任红户籍由西环派出所迁回小王庄派出所。2009年6月儿子王占力户籍由西环派出所迁回小王庄派出所。本院认为,本案中红庙集体的西洼地土地被征收,被上诉人红庙委会按照该村1992年该村分地登记情况及实际承包土地的现状对土地补偿费按农户进行了分配,上诉人也以户为单位,实际领取了相关土地补偿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土地补偿费用有误,应依照土地承包合同证书中记载的承包亩数对其发放补偿费,但经庭审查明,该土地承包合同证书记载不完整,且该证书不是全村同意签订和发放,村民实际承包土地情况与证书记载不符。从2008年至2012年村内租地领款的情况可以看出上诉人实际承包土地的现状,故上诉人的诉求理据不足,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村委会依据1992年调整土地方案确定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上诉人对此分配方案有异议,但该方案的内容及程序等事项是否合法均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查范畴,上诉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有关职能部门反映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上诉人任文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文甲审判员  常秀良审判员  王兰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米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