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汪松梅与象山凯瑞制衣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松梅,象山凯瑞制衣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254号原告:汪松梅。委托代理人:庄允伟,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受宁波市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被告:象山凯瑞制衣厂。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爵溪街道新瀛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周方敏,该厂厂长。原告汪松梅为与被告象山凯瑞制衣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奚巧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松梅的委托代理人庄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凯瑞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松梅起诉称:2014年,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厂内从事剪线头工作。2014年10月,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8月工资374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74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汪松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2.县劳动仲裁委制作的调查笔录、象劳仲案字(2015)第49号仲裁裁决书、象山县爵溪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工资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属实及工资具体金额的事实。被告象山凯瑞制衣厂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象山凯瑞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对原告汪松梅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对证据及庭审陈述真实性的保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原告的陈述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而被告尚有劳务报酬374元未付,原告为此提供象山县爵溪街道办事处经与象山凯瑞制衣厂实际经营人周玲玲核实后出具的工资单为证,且该份工资单在县劳动仲裁委调查时已经由象山凯瑞制衣厂法定代表人周方敏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认定。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劳务报酬,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象山凯瑞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象山凯瑞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汪松梅劳务报酬3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象山凯瑞制衣厂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奚巧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毕妍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