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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民初字第4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胡广田与张存瑞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广田,张存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4624号原告:胡广田,农民。被告:张存瑞,农民。原告胡广田与被告张存瑞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亚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振国、韩文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严晓佳担任记录,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广田诉称:2011年6月5日,原告用钩镰剪伸向原告房屋顶部树枝,被被告父子打伤,并将原告所用钩镰夺去至今未还。2012年6月2日9时左右一场大风雨,被告数棵杨树伸向原告房顶将彩钢瓦压坏造成漏雨,使麦仓内28000斤小麦泡在水中,因天气原因无法及时晾晒,造成10000斤变质,在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15日两次修理房子共花费7000余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将伸向原告一侧树枝全部去除;赔偿原告修房费用7000余元,损失小麦10000斤折合人民币13000元,并承担被告造成原告停产5天的损失及晒麦子工时费共计4000元,损失合计24000元;被告归还原告钩镰;归还侵占的宅基地20厘米,并承担20年的占地使用费10000元;被告修复房屋原状(不漏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存瑞辩称: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树将其房子压坏,原告还应提供其房子的相关证件以证实其房子不是非法建筑。被告的树没有伸到原告房子处。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告胡广田就其位于遵化市新店子镇王迷寨村的面粉厂所占土地是否享有合法的使用权;2、原告胡广田主张的经济损失理据是否充足;3、原告要求被告修复房屋原状的请求理据是否充足。原告胡广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遵化市土地管理局1997年9月24日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二、遵化市新店子镇王迷寨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村民胡广田,在本村村东112线公路东侧房屋属合法建筑,宅基地使用证在办理中”;证据三、2012年拍摄的照片三张,证明被告栽植的杨树伸到原告院内;证据四、张某、王桂分、郝凤琴、宋某按印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找人晾晒麦子的事实,内容为:“法官同志:在2012年7月25日左右(具体哪天记不太清)因下大雨,我面粉厂机房被张存瑞家大树刮坏,房内多处漏雨,造成我麦仓内外被水淹,其中麦仓中就有小麦2万多斤泡烂,没办法,我找了几个人帮我们晾晒。晾晒麦子人员如下:张某王桂分郝某宋某,晾晒时间为4.5天”;证据五、杨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我叫杨某,(遵化市党峪镇)尚店村的。在2011年至2013年两次给王迷寨胡广田面粉厂房每天工钱200元整,每天加一盒烟5元一盒,共用工两次12个工”;证据六、曹某和刘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用钩镰剪被告家杨树,内容分别为:“2011年6月5日,胡广田在自己房一侧用钩镰剪伸向房顶的树枝时被被告用砖打伤,将钩镰抢走”,“2011年我在胡广田面粉厂打工,6月份胡广田用钩镰剪伸向房顶树枝,被北院爷俩打伤”;证据七、证人曹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去年胡广田的麦子泡了,我给晒过麦子,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概是去年6月的时候。不知道是不是被告张存瑞的树刮坏胡广田房子造成的麦子被泡。胡广田的麦子泡了多少也不知道”;证据八、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胡广田用钩镰砍张存瑞家的杨树时,他们两打起来了,张存瑞把钩镰抢过去了,我说把钩镰还给胡广田别弄生分了。我在胡广田的面粉厂上班,打架时我没有在现场。原告晾麦子属实。是在原告面粉厂上班的郑宝红(荣)说房子漏了,麦子湿了,我没有注意看房子是否漏雨,不知道彩钢瓦为什么漏雨,湿了多少麦子忘记了”;证据九、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2011年和2013年我给胡广田修房子着,我干活每天200元工钱,每次六个工,另外每天给一盒5元钱的烟。胡广田的房子是因为漏雨需要修复,不知道怎么漏的雨”;证据十、郑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叫郑某,是(遵化市新店子镇)东南宅村,73岁,在2011年至2012年打工,在2011年6月份胡广田用钩镰钩伸向房顶树时被北院爷俩打伤并将钩镰夺去,在2012年7月晒麦子我都参加来。2014年11月27日”;证据十一、照片一张,证明彩钢瓦房漏水的痕迹;证据十二、照片一张,证明不可能发洪水流到原告面粉厂内。被告张存瑞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该使用证有效期是10年,现早已超有效期;关于证据二,不认可该证明,村委会不可能给出具这样的证明;关于证据三,照片是斜着照的;关于证据四,晒麦子是事实,但不是被告家杨树造成的;关于证据五,没有证明原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的彩钢瓦房不是被告杨树砸坏的;关于证据六,原告砍被告家杨树时就原告自己,没有其他人在场,原告剪被告树属实,但时间应该是2012年,钩镰是让被告抢走了;关于证据七,证人晾麦子的事与其没有关系;关于证据八,对证人刘某证言内容无异议;关于证据九,原告胡广田房子漏雨与被告无关;关于证据十,郑某原来也是在原告面粉厂干活的;关于证据十一,不知道照的是哪里;关于证据十二,那年发洪水每户都进水了,镇政府都知道。被告张存瑞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续。原告胡广田质证认为:被告栽杨树的地方属于非法占地,不在其宅基地里。原告胡广田为支持其主张,要求法庭现场勘察其麦仓是否能进水。合议庭经合议认为即使经现场勘察原告胡广田的麦仓下雨时不能进水,也不能以此证明其麦仓漏水系被告张存瑞的杨树压坏所致,原告仍需要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合议庭决定不进行现场勘察。另,原告胡广田为确定其经济损失,申请本院委托价格部门对其实际财产损失予以评估。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广田与被告张存瑞同系遵化市新店子镇王迷寨村村民,原告胡广田在王迷寨村经营富强面粉厂(112国道东),被告张存瑞在该面粉厂北经营超市,两处相邻。被告张存瑞在其超市院内原有杨树数棵,2014年12月1日第三次开庭后经本院做被张存瑞告思想工作,被告张存瑞于2015年1月10日将杨树全部砍伐。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胡广田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存瑞停止侵害,将伸向原告方树枝全部去除,因被告张存瑞已于2015年1月10日将杨树全部砍伐,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裁决。关于原告胡广田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钩镰,依法属于返还原物纠纷;原告胡广田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侵占的宅基地20厘米,并承担20年的占地使用费10000元,依法属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在本案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中不予合并审理,该两项请求原告胡广田可另案解决。关于原告胡广田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房费用7000余元,损失小麦10000斤折合人民币13000元,并承担被告造成原告停产5天的损失及晒麦子工时费共计4000元,损失合计24000元,第五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修复房屋原状(不漏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胡广田需就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存瑞实施了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与原告主张的损失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关于原告胡广田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三2012年拍摄的照片三张虽显示被告栽植的杨树与其彩钢瓦房相邻,但不能直接证实其主张的被告杨树将其彩钢瓦房压坏的事实;证据四张某、王某、郝凤琴、宋某按印的证明系原告胡广田自己书写,仅能证明原告找人帮忙晾晒麦子的事实,关于原告主张的其面粉厂机房被张存瑞杨树刮坏的事实,证人张某、王某、郝某、宋某系晾晒麦子人员,未明确予以证实该事实,且证人应出庭作证,原告胡广田未能通知该四位证人出庭作证,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证人可以不出庭的法定情形,故对该证明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及证据五杨某出具的书面证明能够证明2011年和2013年原告胡广田因房屋漏雨两次修复房屋的开支情况,但未能证明房屋漏雨系被告张存瑞杨树压坏所致;证据六证人曹某和刘某出具的证明仅证明了因原告用钩镰剪被告杨树原、被告发生争执的事实,与原告胡广田的第二、第五项诉讼请求缺乏关联性;证据七证人曹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胡广田麦子被水泡的事实,但其未能证实是否为被告张存瑞杨树刮坏原告胡广田房子造成麦子被泡;证据八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证实因原告用钩镰剪被告杨树原、被告发生争执的事实及听郑某说房子漏雨,但对于房子是否漏雨、为什么漏雨其不清楚;证据十证人郑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了因原告用钩镰剪被告杨树原、被告发生争执及原告胡广田晒麦子的事实,但未能证实原告胡广田麦子被淋湿是否为被告张存瑞杨树压坏原告房屋导致漏雨;证据十一的照片仅能证实原告麦仓内墙上有水痕,但不能证实系被告杨树压坏原告麦仓产生漏雨所致。综上,原告胡广田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麦仓漏雨及其晾晒小麦的事实,但未能证明其麦仓漏雨系被告张存瑞杨树将原告麦仓压坏所致。另,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照片一张证明不可能雨水流到其面粉厂内及原告提出的现场勘察申请以确认雨水是否能够流到其面粉厂内,因造成其麦仓漏雨的原因存在多种可能因素,被告张存瑞杨树将原告麦仓压坏造成漏雨及因下雨的雨水流到其面粉厂内,不是其麦仓进水的仅有的两种可能原因,不能以事实上雨水不能流入原告面粉厂而认定其面粉厂进水即是因为被告张存瑞杨树压坏原告麦仓所致。故原告胡广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张存瑞杨树将其麦仓压坏的事实及原告麦仓进水造成小麦淋湿的损害后果与被告张存瑞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胡广田就其第二项、第五项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对其实际财产损失予以评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广田要求被告张存瑞赔偿其修房费用7000余元、小麦损失10000斤(折合人民币13000元)、停产损失及晒麦子工时费共计4000元及要求被告张存瑞修复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胡广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亚利人民陪审员  韩 文人民陪审员  唐振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严晓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