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龚司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司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司,男,广东省高州市人,汉族。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05年12月12日被茂名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8月4日被解除。因吸毒于2009年3月5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09年3月5日至2011年3月4日)。因吸毒于2014年6月5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司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龚司伙同柯某某(已判刑)驾驶摩托车来到茂名市茂南区迎宾三路市财政局宿舍门前,趁被害人崔某芳边步行边打手机,龚司驾驶摩托车搭乘柯某某驶经崔某芳身边,柯某某用手抢夺崔某芳的手机,因崔某芳反应及时,在两人用力的过程中手机摔在地上,致柯某某仅抢走手机套,后柯某某、龚司在慌忙驾车逃跑的过程中摔倒在地,柯某某被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手机现价值1160元,已返还被害人崔某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司无视国法,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龚司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龚司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认为被告人龚司抢夺数额较大,系累犯,有吸毒劣迹,未遂,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龚司有期徒刑九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龚司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龚司伙同柯某某(已判刑)驾驶摩托车经过茂名市茂南区迎宾三路市财政局宿舍门前,趁被害人崔某芳边步行边打手机注意力分散之机,龚司驾驶摩托车搭乘柯某某驶经崔某芳身边,柯某某用手抢夺崔某芳的手机,因崔某芳反应及时,在两人用力抢夺手机的过程中手机摔在地上,致柯某某仅抢到一个手机套,后柯某某、龚司在慌忙驾车逃跑的过程中摔倒在地,柯某某被群众当场抓获。被告人龚司乘机逃脱。2014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已将手机返还被害人崔某芳。2014年6月5日,被告人龚司在茂名市电白区羊角镇东方实验学校门口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涉案手机现价值人民币1160元。另查明,被告人龚司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05年12月12日被茂名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8月4日被解除。因吸毒于2009年3月5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09年3月5日至2011年3月4日)。因吸毒于2014年6月5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案立案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检查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照片、手机发票、辨认笔录、前科材料、讯问录像、痕迹检验报告书、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崔某芳的陈述、同案犯柯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龚司的供述、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司无视国法,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司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龚司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龚司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与被告人龚司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司犯抢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伟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龚衍芬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