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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魏嵩雨与黑龙江省双城市第六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黑龙江省双城市第六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魏某某,男,200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双城市。法定代理人:魏某,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双城市。(系原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任某,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双城市双城镇昌盛街5委*组。被告:黑龙江省双城市第六中学,住所地双城市双城镇和平大街。法定代表人:孙某,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邢某,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系双城市第���中学主任,现住双城市。委托代理人:岳某,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系双城市第六中学副校长,现住双城市。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双城市第六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魏某、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黑龙江省双城市第六中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某、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黑龙江省双城市第六中学(以下简称第六中学)的初三一班学生。2014年10月15日下午3点钟左右,第三节体育课铃声响起上课开始,原告听见同学招呼排队,遂立即赶往队伍,匆忙中身体撞到被告第六中学放置花盆的铁架子上,当场将腹部、胸部撞伤。事发后,原告坚持到下午4点半钟,后���在坚持不住,才向老师请假魏某某先后到双城市人民医院和哈尔滨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闭合性腹外伤、肾挫裂伤”。原告认为:被告第六中学作为教育机构,对原告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被告第六中学放置花盆的铁架子在不用时理应及时拆除或者设置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而被告却疏于管理,对其即未设置防护措施、警示标志,也未及时拆除,留下安全隐患。且上体育课时,没有老师指挥管理,尤其是在原告受伤后,未将原告及时送入医院治疗,也未通知家长,使原告的伤情加重。原告受到的伤害是在校园内因上课而发生,被告对此具有过错,原告为治伤花费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3,370.90元,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双方协商未果。故此,原告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第六中学赔偿原告医疗费15,618.90元、复印���60.50元、误工费(1个月)3,399.50元、护理费(16天×137元)2,1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1,6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人民币23,370.9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第六中学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旨在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双城市第六中学出具的出险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在上学期间在校园内撞伤的事实。证据三、原告母亲韩某、父亲魏某与原告的同学孙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马思吉的录音光碟一张及致原告受伤的被告放置花盆的铁架子照片2张,旨在证明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在上体育课排队时,撞到被告放置花盆的铁架子上受伤的事实。二是证明原告受伤时是上体育课,体育老师不在场,被告疏于管理,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具有过错的事实。三是证明被告放置花盆的铁架子,即未及时拆除,也未设置保护措施,具有安全隐患的事实。证据四:双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2,840.28元)、门诊票据3张(金额536.00元)、哈尔滨市儿童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11,689.62元),门诊费票据5张(金额456.50元)、哈尔滨医大二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553元)、复印费票据2张(金额60.50元)及用药明细2份,旨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5,679.40元及具体用药的情况。证据五、双城市中医院、哈尔滨医大二院、双城市人民医院、哈尔滨儿童医院的诊疗手册、出院证明、诊断书、住院病历(共74页),旨在证明原告的伤情为“闭合性腹外伤、肾挫裂伤”。共住院16天的事实,其中在双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哈尔滨儿童医院住院14天的事实。证据六、交通费票据4张(金额503.00元),旨在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交通费的事实。被告黑龙江省双城市第六中学辩称:学校认为魏某某在校内撞伤一事,学校没有任何责任,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损失。第一、从学校方面来说学生魏某某是撞在围树的椅子上受伤的,学校设置椅子有两方面的用途,一是保护一颗40余年的树,二是学生在操场活动时放置衣物和休息。而不是原告所说的花架子,学校也从未在上面放过花,椅子围树一周近乎圆形,无尖锐突出部分,不会对人造成伤害,所以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应加护栏或警示标志和拆除等问题,学校的设备设施没有不当,没有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也没有不安全的因素,学校不应该承担责任。第二、原告是自己跑撞伤的。一是没有人特别不是老师让他跑的,也没有人推他撞他,有他自己写的情况说明为证。原告视力没有问题,入学两年多,对学校环境应该是了解和熟悉的,那里有围树的椅子他是知道的,他应该在那里坐过很多次,原告自己造成的伤害,与学校没有关系。第三、如果认为是学校的设施问题,那么学校的卫生箱、升旗台、篮球架和其他体育设施就不应该设置,有可能哪位学生跑会撞上撞伤,学校承担不了这些责任。第四、原告说没有将他送入医院进行治疗,使病情加重。学校认为原告没有外伤,他自己也没有向班主任和学校反映此事,学校不知道需要急救,发生事故的时间是下午2点50分以前,下午4点30分原告才请假回家,近一个半小时时间,说明这段时间学生病情并不严重,学校在这期间也不存在什么过错。在此事情上,学校本着有过错就应该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就不应该承担责任的原则,学校没有过错,不应承���原告所诉赔偿。但这事发生在学校,发生在学生身上,发生在未成年人身上,给该生家庭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学校很同情,学校会协助原告通过保险公司争取解决该生一些经济问题。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照片3张,旨在证明原告撞伤的是椅子而不是花架子。证据二、原告自己书写的说明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由于跑的太快,没有看到前面坐椅,不小心摔倒撞到腰,撞伤了,不是与其他同学打闹造成的,是自己不小心造成的,与其他同学无关的事实。庭审中: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四、五、六、被告第六中学均无异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三,被告第六中学有异议,其质证意见为:对证人孙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的谈话录音内容有异议,原告站队撞伤时,当时体��老师不在,原告也没有与体育老师说,后来上课体育老师去的,因为那个时间是预备时间,撞伤原告的不是花架子而是坐椅。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系发生在被告校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三证明上体育课时,后原告撞到铁架子上受伤时,体育老师不在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四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分别在双城市人民医院、哈尔滨市儿童医院、哈尔滨医大二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五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六,本院认为其票据虽不是案发当日的车票,但原告因受伤住院、出院需支付交通费用较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一、二,原告均无异议。被告举示的证据一,照片能够证明撞伤原告的不是花架子而是坐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二,能够说明原告自己承认撞的是坐椅,而不是花架子,是自己不小心撞伤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系被告黑龙江省双城市第六中学的初三年级学生。2014年10月15日下午3点上课的铃声响起,原告立即赶往排队,匆忙中身体撞到被告围大树的铁椅子上受伤。原告在双城市人民医院住院2天,花医疗费3,376.28元,在哈尔滨儿童医院住院14天,花医疗费12,146.12元,在哈尔滨医大二院花费医疗费553.00元,合计医疗费人民币16,075.40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闭合性腹外伤、肾坐裂伤”。现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3,370.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用,上为本案事实。基于上述证据分析及事实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魏嵩雨系被告的初三年级学生,被告作为教育机构,对原告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原告在被告学校校内受伤,被告有一定的责任。原告做为初三学生,理应有安全意识,由于跑的过快,撞到围树的铁椅子上,也有一定的责任。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原告、被告应承担同等责任,即原告负50%责任,被告负50%责任。原告系初三年级学生,属在学校接受教育的学生,故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不存在请求赔偿误工费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双城市第六中学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人民币8,037.70元(16,075.40元×50%);被告黑龙江省双城市第六中学赔偿原告魏某某护理费人民币+1,080.96元(135.12元/天×16天×50%);被告黑龙江省双城市第六中学赔偿原告魏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0.00元(100元/天×16天×50%);被告黑龙江省双城市第六中学赔偿原告魏某某交通费人民币251.50元(503.00元×50%);以上一至四项共计人民币10,170.16元,黑龙江省双城市第六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84.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双城市第六中学负担192.00元、原告魏某某负担1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薛春华审++判++员+++张++顺人民陪审员  白仁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武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