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沈某甲、王国明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王国明,叶某甲,叶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刑初字第9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经商。1992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6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被告人王国明,绰号“国民党”,无业。2005年8月12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0元;2009年6月2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2011年9月22日被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8月4日止。2014年6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被告人叶某甲,经商。2014年6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叶某乙,无业。2005年8月12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4年6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刘文其,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4)1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王国明、叶某甲、叶某乙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11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王国明、叶某甲、叶某乙及辩护人刘文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沈某甲、王国明、叶某甲、叶某乙经事先预谋,刻制“台州市佛教协会”、“南北斗加寿”印章2枚并购置收款收据,窜至玉环、温岭等地的企业内,假冒附近村民,虚构附近村子做社戏的理由,要求企业提供赞助,从而骗取财物。期间被告人一伙先后行骗12次,骗得财物共计人民币21060元。认为被告人沈某甲、王国明、叶某甲、叶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国明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国明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被告人沈某甲、叶某甲、叶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随案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被告人沈某甲、叶某甲、叶某乙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叶某乙的辩护人对事实和定性都无异议。被告人王国明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指控的2013年2月27日至同年10月16日四场次的诈骗,对于起诉指控的其他场次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沈某甲、王国明、叶某甲、叶某乙经事先预谋,刻制“台州市佛教协会”、“南北斗加寿”印章2枚并购置收款收据,窜至玉环、温岭等地的企业内,假冒附近村民,虚构附近村子做社戏的理由,要求企业提供赞助,从而骗取财物,并约定犯罪所得。期间被告人一伙先后行骗12次,骗得财物共计人民币21060元。具体犯罪事实���下:1、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沈某甲、王国明、叶某甲、叶某乙窜至玉环县双环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一分厂,以上述方式骗取人民币1280元。2、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沈某甲、王国明、叶某甲、叶某乙窜至玉环县沙门镇嘉友公司,以同样方式骗取人民币2600元。3、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沈某甲、王国明、叶某甲、叶某乙窜至玉环县芦蒲工业区浙江方林集团,以同样方式骗取人民币3080元。4、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沈某甲、王国明、叶某甲、叶某乙窜至玉环县肉食品有限公司,以同样方式骗取人民币500元。证实上述第1至4场次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被告人王国明、叶某甲、叶某乙有一次碰在一起商量以庙里做戏的名义去企业骗取赞助费,两个印章由叶某甲提供,其一伙于2013年2月27日、10月16日先后四次至本县双环公司、嘉友公司��方林集团、肉食品公司骗取人民币7460元。(2)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被告人沈某甲、王国明、叶某乙于2013年2月27日、10月16日先后四次至本县双环公司、嘉友公司、方林集团、肉食品公司骗取人民币7460元。(3)被告人叶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被告人沈某甲、王国明、叶某甲于2013年2月27日、10月16日先后四次至本县双环公司、嘉友公司、方林集团、肉食品公司骗取人民币7460元。(4)证人罗某的陈述:证明其系双环传动一分厂的后勤科长,2013年2月27日,门卫打电话告诉其有四、五个人到企业里说村里做戏,希望其企业赞助下,其向企业老板进行汇报后给了1280元,对方向其单位出具了一张收据。(5)证人李某的陈述:证明其系嘉友公司的总经理,2013年2月27日,有四个男子到其公司的办公室找其,称沙门镇的灵门村要做戏,叫其公司出点��赞助,其就拿出2600元当赞助费,对方向其单位出具了一张收据。(6)证人徐某甲的陈述:证明其系位于玉环芦蒲工业区的浙江方林集团的负责人,2013年10月16日,有四、五个中年男子到其工地来找其称系附近的村民,村里要做戏,希望其企业能够赞助点钱,其就拿出3080元当赞助费,对方向其单位出具了一张收据。(7)证人陈某甲的陈述:证明其系玉环县肉食品有限公司的老总,2013年10月16日,有四、五个中年男子到其工地找其称系大沙村的村民,村里要做戏,希望其企业能够赞助点钱,其就拿出500元当赞助费,对方向其单位出具了一张收据。(8)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一伙诈骗成功后开具收据给被害单位。上述证据均经举证、质证。关于被告人王国明未参与上述四个场次犯罪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叶某甲、叶某乙均证实被告人王国明参与了上述四个场次的犯罪,且四名证人也均证实案发当天冒充村民进行诈骗的有四名以上中年男子,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国明参与了上述四个场次犯罪的事实,故对被告人王国明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沈某甲、王国明、叶某甲、叶某乙窜至温岭市浙江万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同样方式骗取人民币1280元。6、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沈某甲、王国明、叶某甲、叶某乙窜至玉环县沙门镇巨帆铜业公司,以同样方式骗取人民币1680元。7、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沈某甲、王国明、叶某甲、叶某乙窜至玉环县沙门镇滨港工业园区保障性住房一期工程工地,以同样方式骗取人民币2200元。8、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沈某甲、王国明、叶某甲、叶某乙窜至玉环县沙门镇滨港工业园区天颂工地,以同样方式骗取人民币2080元。9、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沈某甲、王国明、叶某甲、叶某乙窜至温岭市城南镇台州诚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同样方式骗取人民币2800元。10、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沈某甲、王国明、叶某甲、叶某乙窜至玉环县沙门镇滨港工业园区巾豪阀门有限公司,以同样方式骗取人民币1800元。11、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沈某甲、王国明、叶某甲、叶某乙窜至玉环县沙门镇滨港工业园区东沙橡塑有限公司,以同样方式骗取人民币880元。12、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沈某甲、王国明、叶某甲、叶某乙伙同沈某乙窜至玉环县沙门镇滨港工业园区卡博铜业有限公司,以同样方式骗取人民币880元。上述第5至12场次事实,被告人沈某甲、王国明、叶某甲、叶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徐某乙、吴某、蔡某、黄某、马某、朱某、林某、陈某乙的陈述、沈某乙、盛某、陈某丙、赵某、叶卫平的证言、证明、收款收据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沈某甲、王国明、叶某甲、叶某乙在浙江省温岭市分别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被告人王国明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二名。案发后,被告人叶某乙、叶某甲分别赔偿各被害单位人民币16060元、5000元。全案尚有经举证、质证的立功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王国明、叶某甲、叶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虽略有不同,但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可根据各被告人的具体参与程度分别予以科刑。被告人沈某甲、王国明、叶某乙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国明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叶某甲、叶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有退赃情节,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二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国明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不构累犯,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甲犯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国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其因犯非法经营罪的假释,执行余刑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十三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叶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叶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公章两个,印泥两盒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苏 斌人民陪审员 陈长金人民陪审员 林云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梦瑶 来源:百度搜索“”